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鄭國安律師 許瑜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29號、第17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前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渠等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並均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4年9月12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2月12日、95年2月12日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而其上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4月12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及辯護人雖陳稱:被告1歲小孩需被告照顧,請准許交保等語,惟上揭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且被告上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理由,不應准許,一併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盧怡秀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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