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876號被告甲○○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陳炳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偵續字第92號),聲請人以被告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並未併予宣告禁止接見通信,堪認被告甲○○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案雖經辯論終結,於95年3月31日宣判,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3年,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被告甲○○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且被告甲○○否認犯行,與同案被告乙○○仍有勾串之虞,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