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出監,然又因施用毒品,經該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執行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期滿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一、二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審結),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採集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另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此乃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慈大字第九四0五二七二一號函附檢驗總表附卷可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信實。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出監,然又因施用毒品,經該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執行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期滿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