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五號、七五三九號、一0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丙○○所有之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在報紙分類廣告上,見有刊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之廣告,其可預見購置存摺者,可能係詐欺取財集團,而詐欺取財集團購置存摺之目的,在於用以向他人施以詐術後,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管道,且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從事常業詐欺之不法行為,並掩飾因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自己洗錢及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之某便利超商處,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對價,將其持用之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復將丙○○持用之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提供予 蔡文憲 (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中)、己○○、丁○○、甲○○(前開三人另由本院審理中)共組之常業詐欺取財集團使用。蔡文憲等人乃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以電話向戊○○佯稱係其堂哥,欲向戊○○調借三十萬元之款項,致使戊○○誤認確為其堂哥本人欲向其借款,而於同日匯款三十萬元至丙○○前開帳戶內,嗣經戊○○向其堂哥確認後,始悉受騙。戊○○並即報警,經警通報銀行,並將丙○○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待丁○○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持丙○○前開帳戶存摺、印章等物,至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之高雄銀行台南分行,欲提領戊○○匯入之前開款項時,為高雄銀行承辦人員發現並即報警處理,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前開帳戶之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及丁○○當場填寫,欲提領款項之取款條一張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以二千元代價賣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他人洗錢及常業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對方稱購買帳戶係用以報稅,其出售帳戶時,曾向對方詢問是否係詐欺集團,經對方表示並非詐騙集團後,始行出售帳戶存摺等資料,並無幫助他人洗錢及常業詐欺取財之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之某
便利超商處,以二千元之對價,將其持用之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復將被告持用之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蔡文憲、己○○、丁○○、甲○○等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核與共犯己○○、丁○○等人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扣案可稽,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害人戊○○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遭蔡文憲等人以電話向其詐騙,誤認其堂哥本人欲向其借款三十萬元,而於同日匯款三十萬元至丙○○前開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轉帳單二紙、匯款單一紙、存摺影本一份各件在案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向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提款
卡,除開戶時需存入數百或數千元之款項外,並無其他特殊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當亦為被告所知悉,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以一千元開戶,而收購帳戶者,亦可以相同款項開戶等語自明(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登報向其他陌生人高價收購存款帳戶,則對於該等帳戶將供做不法目的使用一節,自當有所預見及認知。猶以近年來,屢有不法詐騙分子使用人頭帳戶做為領取詐欺贓款之管道,並藉以避免司法偵查機關查緝實際詐騙者,此一情形,業經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熟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曾向收購帳戶者詢問是否為詐騙集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足見被告對此情形,亦有相當之認知。從而,被告對於收購帳戶者,欲利用所收購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應有相當之認知。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收購帳戶者曾告知收購帳戶之
目的在於報稅之用,其曾向收購者詢問,經收購者告知並非用以詐騙後,其始將帳戶存摺等物出售予收購者,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意云云。惟被告與收購者並不認識,亦非任職於收購者所開設之公司,僅提供帳戶存摺、印章等物,當無助於收購者報稅,復參以被告本係高中職業學校商業經營科畢業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其對商業當具有一定之概念,自無僅憑收購者任意虛構前開協助報稅云云之理由,即信以為真之理。又詐騙集團當無對外自承屬詐欺集團之理,被告為具有相當學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僅依詢問收購帳戶用以詐欺,而收購者予以否認之情狀,即相信收購者將不致於使用其帳戶供作詐騙之理。綜此,被告辯稱:不知其所出售之帳戶可能遭用於詐騙他人,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一項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出售帳戶之舉,應係為他人洗錢,而認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他人洗錢罪。然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所指「洗錢」行為,係將重大犯罪所得非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法化,不論係為自己或他人洗錢,均係指經手該非法資金漂白之正犯行為,如僅係提供漂白之工具,未經手非法資金合法化之過程,尚難謂其有「洗錢」之正犯行為,至多僅屬「洗錢」之幫助行為;復參諸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九條規定之修正意旨,係以「他人」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幫助其將非法資金合法化,故其犯意應較「自己」洗錢為重大,量刑標準應加重,因而將他人幫助重大犯罪者洗錢行為,另列處罰規定,並加重刑度,是見該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刑罰規定,係在處罰他人幫助洗錢之正犯行為,而非在處罰僅係提供工具幫助重大犯罪者自己洗錢之從犯行為。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作為供常業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工具,並未直接經手為該常業詐欺集團洗錢之過程,則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他人幫助洗錢正犯行為有別,自難以該條項之罪論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交付帳戶供為詐欺犯取得財物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後猶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業已包含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行,本於義務沒收的本旨,應就被告犯罪所得之二千元,仍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印章一枚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莊玉熙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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