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3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304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被   告  楊政輯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之JBC、MASTER
信用卡使用,並經訴外人中華商銀核發使用在案,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訴外人中華商銀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
語,嗣經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銀業於94年3月23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
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
查,中華商銀於94年間即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雖曾
於99年間與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協商成立,惟並未列中華
商銀為相對人,中華商銀既非被告聲請協商之相對人,原告
受讓本件債權自亦不受債務協商結果之拘束,仍得向被告請
求所受讓之全部債權之本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770元及144元,合計確定為1,914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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