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304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被 告 楊政輯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之JBC、MASTER
信用卡使用,並經訴外人中華商銀核發使用在案,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訴外人中華商銀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
語,嗣經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銀業於94年3月23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
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
查,中華商銀於94年間即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雖曾
於99年間與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協商成立,惟並未列中華
商銀為相對人,中華商銀既非被告聲請協商之相對人,原告
受讓本件債權自亦不受債務協商結果之拘束,仍得向被告請
求所受讓之全部債權之本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770元及144元,合計確定為1,914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