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О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慶賢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暨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九○三號經營「展鋒汽車修理廠」,竟與被告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思以借屍還魂方式,謀取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得知戊○○所有車號00–八六○六號、一九九五年出廠之賓士E二二○型自小客車因車禍撞壞車頭可供套裝使用,乃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向戊○○購得該部事故車後,再於同月二十一日九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號00–六三六八號之同型賓士汽車,得手後,先將所竊得之NY–六三六八號之賓士車車身號碼撕毀,再將上開OL–八六○六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及鋁牌予以切割拆下後,再轉焊於所竊得之NY–六三六八號同型賓士車上,並於車號00–六三六八號賓士車上改懸掛OL–八六○六號事故車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丙○○。被告甲○○、乙○○再將以借屍還魂方式改裝完成之所竊得贓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一百零五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謝建全 (起訴書誤載為 謝健全 ),謝建全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再將之轉售予不知情之 黃森榮 ,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乙○○涉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及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分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嫌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所為車輛遭竊指述、上開為警查獲之贓車確屬借屍還魂之併裝車輛、相關買賣契約書、車身號碼條、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明等資為論據。惟查:訊據被告甲○○、乙○○,自始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上開扣案改懸掛OL–八六○六號車牌之NY–六三六八號賓士自小客車,乃係被告乙○○向伊購買戊○○所有OL–八六○六號事故車後,加以修護後再賣回與伊,伊再出售予謝建全,該部被害人丙○○所失竊之NY–六三六八號賓士自小客車,非伊所竊,車身號碼及鋁牌亦非伊所為變造等語;被告乙○○則以:其從事貨車隨車工作,並未竊取被害人丙○○所失竊之NY–六三六八號賓士自小客車,亦從未向被告甲○○購入事故車並加以變造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曾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九○三號經營「展鋒汽車修理廠」,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向證人戊○○購買車號00–八六○六號、一九九五年出廠之賓士E二二○型自小客事故車一部,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一百零五萬元之代價,出售為警查獲轉焊車身號碼、鋁牌及改懸掛OL–八六○六號車牌之NY–六三六八號賓士車予謝建全等情,固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戊○○、謝建全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車輛買賣情形相符;又上開為警查扣之NY–六三六八號賓士車,確係遭竊之物一節,固據被害人廖苡含於警訊中指述在卷,且有相關車籍資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惟查,持有贓物或出賣贓物之人,其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出於竊盜一途,其為竊盜或收受、寄藏、故買贓物,甚或搶奪、強盜等俱有可能,尚不得僅因被害人丙○○所有之NY–六三六八號賓士車,係屬遭竊之物,遽論該部贓車為被告甲○○所竊。本案公訴人所指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上開NY–六三六八號賓士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及鋁牌,確為被告甲○○所竊取或變造被告甲○○上開其僅係轉手買賣車輛之辯解,尚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二)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罪嫌。無非被告甲○○所為上開OL–八六○六號事故車係售與被告乙○○,經被告乙○○修妥後,其再以以買回轉售之供述為據。但查,被告甲○○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已如前述,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車輛買賣過程,亦僅有被告李財福片面之供述,另被告甲○○雖提出一紙貼有照片,並書明被告乙○○姓名年籍住址之紙張影本,其上照片之人與被告乙○○固有某些相似,然此並不能排除另有他人持該紙前來為上開車輛買賣之可能,加以被告乙○○從事貨車隨車工作一節,已據證人即其所配置之貨車司機 尚建國 到院證實在卷,並有泰昌汽車貨運行在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另證人即被告李財福所經營之展鋒汽車修理廠員工丁○○、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到院證稱:未見過被告乙○○,自難僅據同案被告甲○○所為上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又被告乙○○復曾遭人冒名買賣贓車,而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該案偵查卷證,審閱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乙○○有購入事故車、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林進發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至本案雖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惟其確實曾持有上開贓物,其所另涉犯贓物罪行部分,因與公訴人所起訴之竊盜及偽造文書罪之基本犯罪事實不同,本院尚不得逕予變更法條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就被告甲○○所涉犯竊盜等案部分,一併移送併辦前來,惟被告甲○○被訴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既經判決無罪,自與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此部分既未經提起公訴,本院亦無從加以審判,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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