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任職於小馬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小馬公司),其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經手將小馬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與新加坡籍男子 嚴家華 ,租期至同年月三十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揭租期內某時,在台北市某地,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其復於同年六月九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丙○所有之B七─七0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嚴家華與小馬公司約於台北市○○區○○路○○○號前還車,未找到該車而發現被竊,及丁○○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將該車開至彰化縣○○鎮○○路○○○號其工作處前停放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任職小馬公司期間,有將系爭小客車租與客戶,且係其將該車開至上揭查獲地為警發現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車係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押與伊的,因乙○○欠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小馬公司之員工甲○○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表二紙附卷可相參佐;被告雖辯稱該車係乙○○向其借用三萬元而押在伊處,然本院就此訊問乙○○,其非但堅詞否認有交車與被告之情,更明確結證未向被告借用三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筆錄)等語,則被告此之所辯,已流為空口,又核諸被告所稱:該車尚屬新車等語,則既為新車,乙○○又豈會因欠被告區區三萬元,而甘將車子交押與被告使用?況如被告所供,該車曾由其經手租與客戶,且其後亦知悉該車被竊之事實(見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警訊筆錄),則果若該車真係乙○○交與被告,被告又怎會不認得該車?更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而難採信;再參諸系爭汽車係被告經手租與客戶,而其在該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發現被竊後,立即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辭職,則其時間上之相關,難謂純屬巧合,又被告並不否認係其將車開至查獲地處為員警所發現,則將該車失竊、被告辭職與最後車子在被告手中被查獲等等客觀事實一一排列比對,更足認定該車及車牌應係被告所竊無誤。此外,另有贓物領據二紙、照片一幀等物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所生之危害,其利用職務之便,竊取該車,犯罪之手法與心態均值非議及其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犯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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