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間因犯施用毒品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原應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嗣期前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始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於尚未執行期滿前,即經撤銷假釋,再行入監執行。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猶無悔改之意,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審理)。嗣於同月十七日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嗣經檢察官依據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取之尿液亦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被訴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在案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五年之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載稱: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月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之前三日內某時,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除如事實欄所示之部分外,其餘被訴部分,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應另為無罪之判決,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前曾有犯施用毒品罪案件,並經執行在案;其後,又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與負累,而再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既已為人母親,切望能深悟職責所在,善自珍惜生命,自勵自新,革除惡習,斷絕損友,專心戮力於工作及家庭,勿抱持僥倖、怠忽之心理,繼續沈淪墮落,免愧負國家、社會助成戒斷毒癮之苦心與殷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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