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甲○○住處,明知甲○○(因收受贓物而另案判決確定)向綽號「大象」收受而持有懸掛RH─七三八0號車牌( 潘義良 所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與永春街口失竊)之克萊斯勒黑色自小客車( 蔡慶龍 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鄉○○路失竊,車牌為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予借用而收受,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該車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甲○○借用前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惟查,前開克萊斯勒汽車係蔡慶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鄉○○路失竊,車牌為0000000號,另RH─七三八0號車輛係潘義良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與永春街口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蔡慶龍及潘義良之妻 張淑貞 於警訊陳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自承向甲○○借用時,並未索取行車執照,且之前不曾見甲○○有該車,甲○○表示其母新購供其使用,然甲○○於本院則證稱:「車子係大象放在我那裡,因大象向我借三千元,都沒有還我,就說要把車子押在我那裡,黃(指被告)說大象叫他來牽車,當時他沒拿錢來,但我信任他,就讓他牽走」等語,而甲○○亦因收受該車,經本院以收受贓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
十八年八月九日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判決附卷可參。況且,被告因收受贓物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對於借用之車輛來源,自會特別謹慎注意,豈有借用時未要求甲○○提供行車執照,以確定所有權之歸屬,即貿然予以收受之理,是其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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