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二十一時許,與友人在彰化縣○○鎮○○路土鵝棋海產店飲用啤酒一瓶,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彰化縣二林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鎮○○路往二林鎮方向行駛至該路二段四0七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車前方有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清潔車,同向停放在該處路邊,而隨車人員乙○○則站立在該車左後方之腳踏板上,致甲○○駕駛之車自後撞及乙○○之腿部,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下肢創傷、左側下肢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腹股溝深部撕裂傷、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而肇事(過失重傷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於警方到現場肇事現場後查明何人為肇事者前,竟因害怕而棄車逃逸。嗣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分,甲○○經警方聯絡,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到案,經對甲○○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超過標準值而查知甲○○酒醉駕車。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服用酒類而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致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其酒精濃度精測試既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反應力、應變力均減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清潔車肇事致乙○○受傷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書各一紙、照片六張等附卷可證,其酒醉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重大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肇事後逃逸之事實,辯稱:伊有把身分證交給警察才離開云云,惟證人即目賭肇事經過之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警察到達現場問何人是駕駛,肇事車內之四、五個人都說不是,伊即與警察送被害人乙○○就醫,被告並無拿身分證給警察等語,另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洪聚興 證稱:被告並未將身分證交付,是將被告之同車友人帶回警局訊問後,才知道駕駛人是被告,再聯絡被告到案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並未待警員查明孰為肇事者前,即離開現場而逃逸,其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此肇事後逃逸之犯行亦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上揭重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故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