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甲○○、戊○○均無罪。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戊○○原均任職於台中市○○路○段○○
○號一四樓之二冠中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中公司),分別擔任副理、處長、特別助理等工作。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上午,三人因遭該公司副總經理丁○○揚言開除,遂共同至該公司質問丁○○,並商討離職賠償事宜。詎雙方失和,己○○、甲○○、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己○○向丁○○恐嚇稱,已找來兄弟在樓下等候,如不解決將由兄弟處理等詞,使丁○○心生畏懼,而交付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六紙與己○○等三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己○○三人又至冠中公司,以宴請兄弟及補償戊○○離職損失為由,復要求丁○○開立支票,然因丁○○已無力負擔,三人遂要求由在場之冠中公司總經理乙○○,開立其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四紙,並由丁○○背書。丁○○因畏於前日之要脅,遂於該四紙支票後背書,並將上開支票交與己○○等人。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之罪嫌。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案發當時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丁○○確有發生爭執,證人乙○○證述被告己○○有向告訴人揚言已找兄弟在樓下等候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己○○、甲○○、戊○○固坦承向丁○○、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然均堅決否認犯行,皆辯稱:係與丁○○、乙○○達成協議,作為離職之補償,己○○並無揚言叫兄弟前來處理,恐嚇丁○○、乙○○交付支票等語。經查:㈠證人乙○○與告訴人丁○○均係以相互背書之方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三人,是乙○○之利害核與告訴人一致,其到庭所陳,僅類如告訴人之陳述,尚不得以之作為告訴人指訴真實性之佐證。㈡丁○○、乙○○均陳稱: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自上午談到下午五、六時許,才簽發支票,己○○並口述切結書內容,丁○○寫在便條紙上,己○○囑丁○○寫成正式之切結書,隔日來取,期間己○○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可自主進出辦公室等語。是被告三人果真有共同揚言叫兄弟前來處理,恐嚇丁○○、乙○○簽發支票,以當時之情境,丁○○、乙○○大可趁機避走或報警處理,何必與被告等商談達七個小時之久,且簽發交付支票,復寫成正式之切結書於翌日交付被告三人?㈢被告戊○○係乙○○之姑姑;甲○○則為乙○○之姑丈,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晚上曾至被告甲○○、戊○○住處,與戊○○相談甚歡約二個小時,其間乙○○並向戊○○詢問有關離職處理之情形,甲○○有否不高興等情,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乙○○、丁○○苟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五日連續被恐嚇簽發支票及切結書,且在如附表㈠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已被兌領後,乙○○豈有再與戊○○相談甚歡達二小時,並惟恐被告甲○○對其處理之方式有所不滿而加以探詢之理?㈣告訴人雖提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與己○○間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惟該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己○○如何飭令丁○○、乙○○二人不得讓支票退票,尚難憑以認定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五日有恐嚇交付錢財之行為。至於被告己○○等人在冠中公司任職期間,雖屬依約定領取獎金,無固定之薪資,然並無礙於勞雇雙方於結束僱傭關係時另行協議離職金之計算。又被告等僅於離職時要求冠中公司收回其親屬所購買的部分納骨塔位,並非要求公司收回渠等往日全部經手銷售之貨物,此與在離職協議時,因自認投入不貲之廣告費用而索討相當於月薪之損失,並未具有重複受益之實質,仍難執此即認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故意。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論證,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恐嚇丁○○、乙○○簽發交付支票之行為,自難論處被告等恐嚇取財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犯行,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附表㈠:(均由乙○○背書)│├──┬────────┬───┬────┬─────┬───┬────┤│編號│支票帳號│發票人│支票號碼│支票面額│受款人│備註│├──┼────────┼───┼────┼─────┼───┼────┤│1│花旗銀行文心分行│丁○○│0000000│五十萬元│己○○│已提領│││0000000000帳號││││││├──┼────────┼───┼────┼─────┼───┼────┤│2│同右│同右│0000000│十六萬元│丙○○│已提領│├──┼────────┼───┼────┼─────┼───┼────┤│3│同右│同右│0000000│二十七萬五│甲○○│已提領││││││千元│││├──┼────────┼───┼────┼─────┼───┼────┤│4│同右│同右│0000000│一百萬元│己○○││├──┼────────┼───┼────┼─────┼───┼────┤│5│同右│同右│0000000│五十五萬元│甲○○││├──┼────────┼───┼────┼─────┼───┼────┤│6│同右│同右│0000000│三十二萬元│丙○○││└──┴────────┴───┴────┴─────┴───┴────┘┌───────────────────────────────────┐│附表㈡:(均由丁○○背書)│├──┬────────┬───┬────┬─────┬───┬────┤│編號│支票帳號│發票人│支票號碼│支票面額│受款人│備註│├──┼────────┼───┼────┼─────┼───┼────┤│1│美國銀行台中分行│乙○○│21587│二十八萬元│己○○│已提領│││122956帳號││││││├──┼────────┼───┼────┼─────┼───┼────┤│2│同右│同右│21586│三十五萬元│同右│已提領│├──┼────────┼───┼────┼─────┼───┼────┤│3│同右│同右│21588│五十二萬元│同右││││││││││├──┼────────┼───┼────┼─────┼───┼────┤│4│同右│同右│21585│二十五萬元│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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