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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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一)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十月十七日確定,同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爰其於八十六年間曾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九○三號經營展鋒汽車修理廠,思以借屍還魂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得知 謝新發 所有牌照號碼OL-八六○六號、一九九五年出廠之賓士E二二○型自小客車,因車禍撞壞車頭可供套裝使用,乃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向謝新發購得該部事故車,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癸○○所有牌照號碼NY-六三六八號之同型賓士自小客車,得手後,先將竊得之NY-六三六八號賓士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撕毀,再將上開OL-八六○六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及鋁牌予以切割拆下,轉焊於該竊得之NY-六三六八號車上,並於該NY-六三六八號車上改懸掛OL-八六○六號事故車之牌照,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一百零五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謝建全 (起訴書誤載為 謝健全 ),謝建全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轉售予同為不知情之 盧瑞雄 ,後盧瑞雄再售與亦不知情之 黃森榮 ,致癸○○所失竊之上開車輛追償無著,足生損害於癸○○。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台中縣○○鄉○○路○段○○號黃森榮所經營之榮豐中古汽車商行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戊○○承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許,得知 陳美玲 所有牌照號碼N六-一二一○號之BMW五二五型自小客車,因車禍撞壞車頭,乃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陳美玲購得該部事故車後,再於同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以不詳方式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四一號,竊取丑○○所有牌照號碼PL-七○六七號之同型BMW五二五型自小客車,得手後,先將所竊得之PL-七○六七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撕毀,再將N六-一二一○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及鋁牌予以切割拆下,轉焊於該竊得之PL-七○六七號同型BMW五二五型車上,並於PL-七○六七號BMW五二五型車上改懸N六-一二一○號事故車之牌照,戊○○再將該借屍還魂方式改裝完成之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在台中市西屯區惠來巷三十六號以六十七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知悉改裝之丙○○(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致使丑○○所失竊之上開車輛追償無著,足生損害於丑○○。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二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上員汽車商行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戊○○復承上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得知 陳清山 所有牌照號碼J六-四一二九號BMW七三五型自小客車,因車禍撞壞車體,乃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向庚○○購得陳清山所有之該輛事故車,再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以不詳方式,在台中市○區○○街○○號前,竊取丁○○所有牌照號碼MT-六六二六號之同型BMW七三五型自小客車,得手後,再以同上方式予以改裝及改懸牌照,完成後並與知悉上情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甲○○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在台中市西屯區惠來巷三十六號,由該不詳姓名者冒甲○○之名義將該改裝之自小客車以六十三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知悉改裝之丙○○,並由該不詳姓名者偽造甲○○之姓名一枚於汽車買賣契約書上,足生損害於甲○○,嗣丙○○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以六十九萬元轉售予 林新慶 ,使丁○○所失竊之上開車輛追償無著,足生損害於丁○○。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嘉義縣○○鄉○○村○○街○○號查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據其於本院前審到庭矢口否認犯罪,辯稱:OL-八六○六號自小客車係伊介紹賣與己○○,嗣後再與子○○介紹賣與謝建全,伊並未竊取NY-六三六八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及鋁牌亦非伊所偽造,懸掛N六-一二一○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伊仲介由壬○○賣與丙○○,伊並未竊取PL-七○六七號自小客車及偽造車身號碼、鋁牌,牌照號碼J六-四一二九號事故車,係綽號「 阿三 」之人所購買,因伊借支票予「阿三」,為求保障,才以伊名義訂立買賣合約書云云。然查:
①被告戊○○於八十六年間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九○三號經營展鋒汽車修
理廠,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向謝新發購買車號00-0000號之事故車一部,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一百零五萬元之代價,出售為警查獲轉焊車身號碼、鋁牌及改懸掛OL-八六○六號牌照之NY-六三六八號賓士車予謝建全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一七○四七號偵查卷第八、九、十、五十頁,原審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核與證人謝新發、謝建全、子○○等人證述車輛買賣情節相符(見一七○四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原審卷第三十九、四十、五十七頁、本院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而上開為警查扣之NY-六三六八號賓士車,確於上開時、地遭竊乙節,亦有證人癸○○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右述一七○四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九頁)及車輛失竊資料查詢表、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又右述癸○○所失竊之自小客車,於右開時、地為警查獲時,車身號碼已遭偽造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勘驗無訛,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見一七○四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四、二十一至二十二頁),此外並有買賣契約書、條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始證明、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見一七○四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及二十三至三十四頁),再被告曾經營修車廠,對於購買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有無經偽造應知悉,何以願以九十八萬元之高價購買系爭偽造車身號碼之自小客車,況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購買付款之憑據供查核,證人己○○且堅決否認有售OL-八六○六號自小客車與被告,其被訴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見卷附判決書),所提向證人己○○購買之買賣契約及己○○之年籍資料、照片等尚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被告戊○○於警訊時供承確有購買N六-一二一○號事故車,嗣即售予壬○○
,俟該車修好後,復予以購買並再售予丙○○等事實(見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警訊筆錄),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懸掛N六-一二一○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在台中市西屯區惠來巷三十六號向被告戊○○購得無訛(見一九九九四號偵查卷第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筆錄及本院卷第九十五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又PL-七○六七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四一號所失竊,且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尋獲懸掛N六-一二一○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車體確係PL-七○六七號自小客車之車體,原右雨刷下方之車身號碼已被割下另外焊上
N六-一二一○號自小客車之號碼,駕駛座左前方車身條碼及車窗門邊車身號碼均被換掉,業據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一九九九四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筆錄)並有指認照片、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在卷可憑,再壬○○業已死亡(見本院查詢資料),本院審酌被告售車與壬○○時並未訂立契約,且被告曾經營修車廠,對於購買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有無經偽造應知悉如上述,何以願以六十五萬元之高價購買系爭偽造車身號碼之自小客車,購入後復未登記,嗣後僅以六十七萬元售予丙○○,參以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購買該車付款之憑據供查核,其所提與證人己○○訂立之買賣契約不足採信如上述,亦難以被告所提向壬○○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戊○○於警訊時供承以其名義簽約購買J六-四二一九號事故車之事實,
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證人庚○○於本院證述:J六-四二一九號事故車是售予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而被告迄未能供出阿三之姓名住址供傳訊,況依被告偵查中所供阿三僅欠其七萬五千元(見一九九九四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何以願意將值三十萬元之系爭自小客車以被告名義出名購買,又證人丁○○所有牌照號碼MT-六六二六號自小客車,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失竊,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尋獲懸掛J六-四二一九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車體確係MT-六六二六號自小客車之車體,原右雨刷下方之車身號碼已另外焊接J六-四二一九號事自小客車之號碼,駕駛座左前方車身條碼及車窗門邊車身號碼均被換掉,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一九九九四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筆錄),並有指認照片、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在卷可憑,再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J六-四二一九號自小客車與N六-一二一○號自小客車是同一天在台中購買等語(見一九九九四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筆錄),於本院調查中供稱:J六─四一六九號BMW七三五型自小客車伊向何人購買,已忘記了,有買賣契約書呈給法庭,是戊○○介紹的,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甲○○的名字是出賣人當場寫,伊錢亦交給該人,伊記得該人是戊○○認識的,伊只見過他一次面,還有一點印象,大約四十幾歲,頭髮有點禿禿,伊身高一七八公分,該人比伊矮,是中等身材,伊買車時甲○○只拿車子的證明文件等資料出來而已,買車的地點也是在西屯區惠來巷三六號,買受時間、地點、價格,伊在警訊中所言實在,賣伊之人與到庭之甲○○不大一樣,伊印象中該人頭有點禿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六至九十八頁、一二四頁),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在桃園作水泥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伊並無在台中市西屯區惠來巷三十六號以六十三萬元之代價賣一部BMW的車子給丙○○,伊不認識他及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伊在使用,伊身高一八○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一二五頁),證人甲○○當庭書寫之字跡與買賣契約書上署名甲○○者之簽名以肉眼比對明顯不符,參以買賣系爭J六-四二一九號自小客車之地點亦在被告當時居住之台中市西屯區惠來巷三六號,自稱甲○○之不詳姓名者售車時亦有出示J六-四二一九號自小客車之證件等情,堪認系爭自小客車非甲○○出售,係被告與該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基於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者冒甲○○之名義出售,汽車買賣契約書上甲○○之簽名係該不詳姓名者所偽造。
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係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將上開事故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切割下,再轉焊於竊得之NY-六三六八號等自小客車上,具有創設性,自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一九六一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甲○○之簽名係偽造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予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事實欄三所載冒甲○○之姓名販售偽造車身號碼之自小客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論以一罪(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依情節較重之事實三部分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右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事實二、三部分及被告與不詳姓名者冒甲○○之名義出售系爭J六-四二一九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與起訴判罪部分間,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法院未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紀錄,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意圖不法利得而犯右開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
造之甲○○簽名一枚,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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