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丁○○(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由甲○○在旁把風,丁○○以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QH─五二二六號自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之硬幣新台幣一百五十元得手,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丁○○駕車載甲○○至彰化縣芳苑鄉台十七線四十五公里五百公尺處,見戊○所有之SH─七八七六(起訴書誤植為七八六八)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因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即由甲○○坐在車上把風,丁○○以前開鑰匙打開SH─七八七六號車門,進入車內欲啟動該車時,適為丙○○路過發現始未得逞,丁○○見狀即迅速下車逃向甲○○乘坐之車輛並駕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因跳車而躲藏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後面之甲○○,並於同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水景巷十七之四號查獲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訊時供述相符,並據被害人乙○○、戊○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復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另有被竊車輛之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證,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並未參與竊取五十元,只有在丁○○竊取SH─七八七六號自小客車時在旁把風,另於審理時改稱第一、二次均未參與,亦未把風,顯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三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丁○○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