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六號、第一0九二六號、第一0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年。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丁○○與戊○○係兄弟關係。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初起,獨自一人連續在附表一所示(除編號7外)及附表二之編號1、2、3、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利用 簡金英 所有借予丁○○使用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為工具,乘上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搶奪上開附表所示之物品,除附表一之編號十七所示,因被害人甲○○緊握皮包不放致搶奪不成而未遂外,其餘被害人均被戊○○搶奪得逞(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之編號12、13、14、15之部分係二人共同行搶);戊○○另與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一同騎乘前揭機車,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7及如附表二之編號4、5、6、7、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乘如附表二之編號
4、5、6、7、9所示之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搶奪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物品得逞,二人並將搶得之金錢均分花用怠盡,所搶得之證件則均予丟棄。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七之一號前,為警發現戊○○及丁○○攜帶三支行動電話,以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上揭機車,行跡可疑加以盤查,另在機車置物箱下有傳訊網、女用耳環三個、口紅、唇筆及香水等物(三支電話及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除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之編號5、6、9所示之部分矢口否認有共同搶奪外,餘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查,被害人辛○○○(附表一編號7)於警訊中指稱:「二名歹徒共騎機車攔我的車,後座之男子就搶走我的手提袋;背影特徵是他們二人沒錯。」等語;及被害人壬○○(附表二編號5)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坐在機車後座,由他動手搶我放在腳蹋板之皮包,他搶時有和我面對面所以我可以看清是他的。」等語,被告戊○○及丁○○亦於警訊中供承有共同搶奪被害人壬○○之皮包;又被害人子○(附表二編號6)業於警訊中指陳明確,被告二人亦於警訊中供陳確有搶奪被害人子○之皮包;另被害人庚○○(附表二編號6)於警訊中指稱:「歹徒沒有戴安全帽,我可以肯定是他們倆(指被告二人)搶奪我無誤。」等語,且被告二人業於警訊中坦認有搶奪被害人庚○○之皮包無訛,是被告二人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甚明,互核與被告二人所供情節相符,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在卷足稽,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丁○○與戊○○所犯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之編號4、5、6、7、9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丁○○先後多次與被告戊○○共同搶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雖於附表一之編號十七部分未遂,及於附表一之編號7、附表二之編號4、5、6、7、9部分與被告丁○○成立共同正犯,惟與其餘伊單獨搶奪之部分,多次犯行間亦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之次數、所生之危害、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鑽錢、所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附表一之編號12、13、14、15之部分係二人共同搶奪,故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與被告戊○○就附表一之編號12、
13、14、15之部分共同搶奪,辯稱:被告戊○○載伊,他忽然行搶,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戊○○於警訊中亦供稱:附表一之編號12、13、14、15之部分係伊臨時起意行搶,並未事先通知被告丁○○,另被害人癸○○(附表一編號12)於警訊中指稱:丁○○坐後座,何人行搶伊不知道;被害人乙○(附表一編號13)、丙○○(附表一編號14)、己○○(附表一編號15)於警訊及偵訊中亦不能明確指陳被告丁○○究有無下手行搶或為其他行為分擔,是被告丁○○雖與被告戊○○乘坐同一部機車上,惟尚不能證明與被告丁○○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依前開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