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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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77號
原   告  魏淑菁
複代理人   謝政曄
被   告  葉素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網路結識不詳人士,經該不詳人士告知,有低報酬高
獲利之投資計畫,而誘使原告信其所言為真,於民國99年6
月21日,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將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詎料款項匯入後,該不詳人士即銷聲匿
跡,原告始知受騙,經警方循線查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
被告於刑事偵查時坦承開立系爭帳戶,並稱被告於大陸開設
茶行,該筆款項是被告與大陸籍人士「 陳小惠 」進行兩岸匯
兌時,被告將人民幣10萬7,990元匯入陳小惠於大陸之帳戶
,陳小惠則將新臺幣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等語。本件款項之
流動,係因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亦不
否認收受系爭款項,然被告抗辯其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為被
告與陳小惠間地下匯兌行為,顯與原告主張係受詐騙而匯至
系爭帳戶並不一致,若被告主張其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
益第三人地位,原告係受陳小惠指示而付款予被告,自應就
其合法有效之受益第三人地位,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受不利
判決之認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應返還其利益,此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原告先前對被告及其他十餘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時,指稱伊
係從MSN網路,經人介紹說加入香港馬會公司,可以會員名
義享受馬會所提供投資項目,以獲得高額投資利潤,但須先
繳交入會費五萬元才可享受會員福利。原告立即加入會員,
隨即自99年5月24日起至99年7月9日止依馬會指示,前後
電匯十幾筆款項給被告及其他十餘人,金額合計高達七百多
萬元,嗣後原告於99年7月22日始發現受騙而提出告訴云云
。惟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確係從MSN網路因遭人詐騙陷於錯
誤而匯款給原告之事實,亦即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能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否則,本件原告之
訴,於法即屬無據。
㈡被告因於大陸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經營瑞泰茶行,而大陸為
外匯管制國家,故被告如須將資金匯回台灣,只能透過地下
匯兌管道進行匯兌。本件系爭款項確實係被告與大陸籍之「
陳小惠」進行兩岸匯兌,亦即被告將人民幣10萬7,990元匯
到陳小惠之大陸帳戶,陳小惠再透過第三人將新台幣50萬元
匯到被告指定之臺灣帳戶,此業經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
並對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被告除於99年6月21日與
陳小惠進行本件之兩岸匯兌外;在此之前,被告亦曾於99年
6月14日與陳小惠進行一次兩岸匯兌,亦即被告自其大陸中
國工商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10萬7,500元至陳小惠帳戶,而
陳小惠則請人匯款新台幣5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且此次
之兩岸匯兌順利完成,並未發生任何爭議。綜上可知,被告
確因在大陸經商而與陳小惠進行兩岸匯兌,絕非原告所稱之
詐騙集團或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犯。為此,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6月21日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至被
告之系爭帳戶。
(二)原告於100年8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案
,稱其於99年5月23日接獲詐騙電話後,依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至99年7月9日止,分14次共匯725萬6,000元
入不同帳戶,系爭50萬元為其中一筆。
(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2月28日以100年度偵
字第79號就本件匯款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為不起訴
處分;經該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聲請再議,為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4月6日駁回再議
之聲請。
(四)被告於原告匯款前,並不認識原告。
四、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是因被詐欺而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
(二)被告受領系爭5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三)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因被詐欺而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集團所欺騙而匯款系爭50萬元至
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號、100聲議字第8號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該卷宗內有原告警詢證陳其因受騙而多次匯款至
歹徒指定帳戶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片案件紀錄表、
原告匯入款項之各帳戶明細表多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19至2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彩金領取確認函(
本院卷第75頁)等為證,核其被詐騙之情形與近日國內盛行
之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模式尚屬相同。且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
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近年來國內盛行之詐騙集團以電話及寄發詐
騙律師函及中獎通知書,誘使受騙民眾匯款於詐騙集團所指
定之帳戶者,已有多端,手法不一而足,除常見報章報導外
,亦迭據警政單位公告週知,此屬法院已顯著且為其職務上
所已知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上開律師函、中獎通
知書等文書之真正,然核該項文書之內容與已知受騙民眾被
詐欺之方式雷同,其既係詐騙集團藉以行騙之工具,若欲令
受害人具體舉證證明該文書為真正,實強人所難,有失公平
,是原審參酌此項事實及被上訴人所提律師函及中獎通知影
本、帳戶通報警示、電話斷話申請表影本等文書,認定被上
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係可採信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情事
可言(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雖本件被告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前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
查卷宗可稽,然徵之兩造彼此互不相識,且無生意往來或借
貸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原告應無理由會匯款予被
告,基上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集團之詐騙始匯
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一節,應足採信。
㈡被告受領系爭5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著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
時,其一定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而給付原因
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亦屬自始欠缺原因。
又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就給付類型而言,係指欠缺給付目的。給付如係基於一定
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
當事人間之合意,則當事人間的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反之,當事人間之給付若非本於彼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
難謂其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抗辯:被告因在廈門地
區經營茶行,需要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於收到原告所匯
系爭受領款後,既已自被告之大陸工商銀行帳戶轉帳相當於
上開原告匯入金額之人民幣10萬7,500元至大陸地區人民「
陳小惠」之帳戶,進行地下通匯,顯見被告取得系爭受領款
,係屬其兩岸匯兌之對價,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
利,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受領款,並無理由云云,固提出中
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2紙,並請求援引上開偵查卷內之
臺北富邦北投分行存摺明細表、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稅務
登記證、業務紀錄表、銷貨清單、發票、托運單、估價單(
以上均影本)多份等為證,而按原告人雖不爭執上述估價單
等單據之形式真正,惟否認被告之抗辯,並主張:原告係因
被詐騙,始匯出系爭受領款至系爭帳號,足徵兩造間並不存
在系爭受領款之給付原因,則被告縱於收受系爭受領款後,
確實有匯出人民幣款項予「陳小惠」,為被告與陳小惠之地
下匯兌行為,與原告給付原因不一致,被告並非受陳小惠委
託或代陳小惠清償款項。
⒉經查,被告抗辯:被告因在廈門地區經營茶行,需要將人民
幣兌換成新臺幣,於收到原告所匯系爭受領款後,既已自被
告之大陸工商銀行帳戶轉帳相當於上開原告匯入金額之人民
幣10萬7,500元至大陸地區人民「陳小惠」之帳戶,進行地
下通匯,且除99年6月21日該次外,被告尚於99年6月14日
亦以同樣方式匯予陳小惠人民幣10萬7,500元,匯兌新臺幣
50萬元,除提出之上開證據外,並提出99年6月14日中國
工商銀行個人業務認證填單為證,此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而
堪認定。惟被告既不否認兩造間沒有生意上往來,且兩造亦
不認識等事實,則上開事實的存在,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與
第三人陳小惠間存有兩岸地下通匯之行為,暨被告於收受系
爭受領款後,確有匯予大陸地下通匯業者人民幣之事實,尚
無從據以說明被告收受系爭受領款,係本於原告買受通匯之
人民幣所得後,所為之匯兌給付行為,即難遽謂原告匯出系
爭受領款至系爭帳號,具有一定的給付目的。
⒊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固
應負其舉證責任。而所謂應負舉證責任者,不外乎必須證明
請求權人與受領人間存在給付之關係;受領人因其給付而受
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受領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原告匯款系爭50
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上開匯款係
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堪可認定。
是依上開事實所示,足見原告人已證明兩造間存在給付系爭
受領款之事實。此外,參酌被上訴人所以匯入系爭50萬元至
被告系爭帳戶,係因為遭到詐騙集團之詐騙,並非出於其對
被告進行貨幣地下匯兌所為之給付;暨被告自承其收受系爭
受領款,係來自於大陸地區人民「陳小惠」之匯兌款項,且
被告在此之前之99年6月14日亦曾經以同樣方式與「陳小惠
」進行貨幣地下通匯等情相互以觀,顯見原告亦已證明被告
因為原告前述給付行為致財產之增益,並非基於兩造間互為
貨幣之地下匯兌合意之事實。據此,堪認被原告給付系爭受
領款之行為,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則揆諸前揭說明,難謂
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受領款,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從而被告收受系爭受領款,對於原告而言,既不具有給付之
法律上原因,足徵被告受有系爭受領款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系爭受領款之損害,其損害與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執上揭情詞,辯稱:其
收受系爭受領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尚無可採。
⒋再按,於第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
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即對價關係(原因行為,存在於指示
人與領取人之間)及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存在於指
示人與受指示人之間)均未有瑕疵(即法律行為發生不成立
、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問題。即令基礎
的對價關係、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
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
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依被告自承;其收受系爭受領款,係來自於
大陸地區人民陳小惠之兩岸地下通匯等語相互以觀,惟被告
並未明確抗辯:原告人與大陸地區的陳小惠間,存在所謂的
指示給付關係,即陳小惠係屬所謂的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即原告向被告給付,故被告係屬純粹的領取人,兩造間僅存
在被指示人與領取人的關係等意旨,是已難逕資上情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就系爭受領款而言,亦未曾舉證證明大
陸地區的陳小惠與原告間存在所謂的指示人與被指示人的指
示關係,益徵上開所謂「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
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之情形,無從適用於本件之事
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受領系爭受領款,對於原告而言,既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400元(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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