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   告  程彥斌 (即 程義美 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33180號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程義美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所載,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繼承程義
美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則兩造就
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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