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268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鍾振祥
宋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零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2,108元,及其中60,817
元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0年
9月20日審理時,原告當庭表示就違約金部分不請求,訴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108元,及其中60,817
元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鍾振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鍾振祥於民國87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宋翠萍為附卡申
請人,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並申領得原告所發行信用卡正、附卡使用,約定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由原告先行墊款,再由被告償還,如未
於約定期限清償時,即應支付遲延利息,同時約定正、附卡
持卡人就各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
告領得信用卡正、附卡後,截至96年11月止之消費款項經核
算尚有本金60,817元、利息(下稱系爭款項)未為清償,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72,108元,及其中60,817元自97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宋翠萍抗辯之陳述:
伊所請求之全部金額均為被告宋翠萍所持有之附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所消費,並非正卡持有人即被告鍾振祥之消
費金額,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2人仍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另簽帳單因保存期限僅有半年,故無法提供被告宋翠萍閱
覽。
二、被告鍾振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宋翠萍則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及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略以:伊積欠原告之系爭款項均係發生
於與被告鍾振祥98年離婚之前,當時所有信用卡帳目均由被
告鍾振祥清償,故不知有系爭款項尚未繳付,又原告提出之
消費明細表中,如附表所示之簽帳款並非伊刷卡消費所生,
請求核對如附表所示消費明細之簽帳單原本之簽名,如確為
伊親自簽名即願意給付,但就被告鍾振祥刷卡之款項則不願
負擔清償之責;又因現經濟情況不佳,生活陷入困境,前曾
向原告請求暫緩清償,但未得允許,請求法院予以減免利息
並減免還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鍾振祥於87年間邀同被告宋翠萍為附卡申請人
,領得原告所核發之正、附卡,及其等迄至96年11月止積欠
系爭款項(含本金、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鍾振祥及宋翠萍消費明細帳單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關係戶查詢表、應收帳務明細查詢
表等件為證,且被告鍾振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至被告宋翠萍固自認有積欠原告消費款項,惟否認原告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附卡消費明細係其所簽帳,並以附卡持有人應
不必就正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及本件約定之利息過高應予
減免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如附表所示之消費
款項是否為被告宋翠萍所消費?若然,則被告宋翠萍應負清
償責任之範圍為何?㈡被告宋翠萍請求減免利息有無理由?
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均為被告宋
翠萍所消費一節,並提出附卡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5
至70頁),此情雖為被告宋翠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
告宋翠萍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自承其與被告鍾振祥共同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且於被停止使用信用卡前,其所
持用之附卡從未遺失,均由伊自行保管、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佐以原告提出之關係戶查詢表顯示(見本院卷
第64頁),被告宋翠萍持有之附卡於停卡前,並無任何掛失
記錄,是被告宋翠萍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非其所為,
已非無疑。至原告固無法提出被告宋翠萍消費簽帳單供其核
對,然衡情論之,被告所持有之附卡從未曾遺失,業如上述
,且一般接受刷卡商店,均會核對簽帳者與卡片背面簽名字
跡有無相符,而本件附卡名字為女性,若由男性之被告鍾振
祥持附卡消費,定遭商店所拒絕,是該附卡遭第三者或被告
鍾振祥冒名持以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情事之機率甚微,且
觀之附表所示之消費款均於96年前所為,斯時被告2人仍同
住,若非其所消費,抑或不同意被告鍾振祥持用附卡消費,
於收受帳單之該月份,大可立即向原告反映查詢,以杜爭議
,然其卻均未曾採取上開舉動,遲至消費後之4年甚至10年
後之今日始提出此抗辯,即不得以原告無法提出數年前簽帳
單供其比對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宋翠萍住居所在屏
東市,被告平日消費習慣以屏東市為常態,而依卷附原告提
出之消費明細表所示,其消費之處多位於屏東市,亦有附卡
消費明細等件足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堪認如附表所
示之消費金額確為被告宋翠萍所消費,是被告宋翠萍抗辯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非其刷卡消費自難可採。
㈡、被告宋翠萍又辯稱附卡係被告鍾振祥申辦,其不知利息高達
週年利率19.71%云云。惟查,附卡申請欄上之簽名為被告
宋翠萍親簽,且該筆跡顯然於正卡申辦人鍾振祥不同,足證
該附卡乃被告宋翠萍同意申辦,且對於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約
定之利率有所知悉,況被告宋翠萍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長
達數年,依目前各家銀行刷卡消費之利率動輒高達週年利率
20%,以被告宋翠萍之年齡、社會經驗、智識程度,殊難謂
對於信用卡消費之利率計算方式,完全無任何瞭解及認識,
又本件利息尚未逾最高法定利率,被告宋翠萍自應受其拘束
,故被告宋翠萍抗辯不知週年利率高達20%,不應受該約定
條款之拘束云云,並不足採。
㈢、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宋翠萍雖辯稱:98年前
,信用卡款係被告鍾振祥支付,故不知尚有欠款,及附卡持
卡人不應就正卡持有人刷卡之消費款項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云
云。經查,被告宋翠萍長期持用附卡消費,為其所不爭執,
本應知悉有繳款義務,不得以帳務非其本人親自處理,而免
除還款之責任。再者,本件繳納之款項自96年5月起即非全
額繳款,且原告請求系爭款項均為附卡之消費,此有附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查詢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又該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上歸
屬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96年6月1日之沖銷日起,
開始產生循環利息,嗣後附卡持有人持續刷卡消費,但繳款
金額不足,經原告依法予以抵充利息後,迄至96年12月1日
止,尚有月結消費餘額72,108元(含本金、利息)未清償,
有消費明細帳單、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65頁至第70頁)。從而,本件被告自90年2月之後陸續向
原告繳納之金額,除持續先沖銷循環利息外,尚不足清償附
卡全部之刷卡消費,是原告主張本件所請求之系爭款項均為
附卡持有人所消費且迄今尚未清償堪認可採。又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第3條約定,正卡持有人就附卡持有人刷卡消費所生
之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本應就自行消費之
款項負清償責任,則原告基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鍾振祥、宋翠萍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宋翠萍辯稱願意清償,但經濟狀況欠佳,希望原告能
降低還款金額云云。然被告宋翠萍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與原告達成共識,自非本院所得斟酌。至於如何清償、是
否降低利率之計算,被告另可再與原告協商還款計畫,以資
救濟,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信用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乃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靜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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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日期│特約店中文名稱│消費金額│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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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年07月06日│全虹通信廣場│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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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年02月23日│易達綜合百貨-屏東公園店│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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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年03月15日│易達綜合百貨-屏東公園店│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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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年03月25日│易達綜合百貨-屏東公園店│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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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年04月03日│易達綜合百貨-屏東公園店│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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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1年04月23日│中國石油新市中山站│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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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5年07月27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656│
├──┼──────┼───────────────────┼───────┤
│8│96年04月23日│茗泰食品有限公司│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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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6年04月30日│茗泰食品有限公司│424│
├──┼──────┼───────────────────┼───────┤
│10│96年05月01日│茗泰食品有限公司│460│
├──┼──────┼───────────────────┼───────┤
││合計││10,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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