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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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208號
原 告 王美月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娥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邱敏彰
法定代理人 李文儀
訴訟代理人 李其明
被 告 林成龍
上列當事人間拆電線桿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之被繼承人 王吳桃 所有,被告吉町建設有限公司私自
占用系爭土地,設置道路、違法增建20間房屋用以出售,
並以王吳桃簽署無效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向被告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設置電線桿,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電線桿、電箱等管線,被告林成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路燈一支,侵占原告共有土地,經原告
多次反應,仍置之不理,被告以王吳桃簽有土地使用同意
書為由,拒不拆除,惟王吳桃於簽署同意書時,年事已高
,辨識能力不足,故該同意書應屬無效。
(二)綜上,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人權利,聲明請求如下:
1.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及吉町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高雄市路○區○
○段○○○號土地上之電線桿一支、電箱一個、電纜線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林成龍應將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上
之路燈一支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吉町建設有限公司辯稱:
(一)被告向原告母親王吳桃購買高雄市路○區○○段第100地
號土地,以興建房屋,王吳桃並於民國97年4月2日與被
告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全部供被告
做為永久道路通行使用,開闢後之道路、溝渠以及鋪設之
自來水、電力、電線桿等管線設施,吉町建設有限公司同
意無償供王吳桃通行、使用。而原告為王吳桃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承受被繼承人王吳
桃同意該土地做道路使用約定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拆
除電線桿等物返還土地。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已起訴之事
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
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
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
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
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債極之確
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
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吉町建設有限公司,前曾以王美月為另案被告,起
訴請求王美月應就系爭土地,同意開闢道路、溝渠、鋪設
自來水及電力管線等設施,並不得妨礙吉町建設有限公司
前開開闢行為,且業經本院已98年度重訴字第314號民事
確定判決在案,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足見本訴與前訴即98
年度重訴字第314號事件,其當事人相同,而訴訟標的支
請求恰為相反,故應為同一事件甚明,準此,衡諸上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
告之訴顯非法之所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伊係依據吉町建設公司提
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設置電線桿供應電力,且是基於公共利
益所為。
四、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曾到場辯稱:伊係
因吉町建設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設置電燈,方
而設置系爭地上物。
五、被告林成龍辯稱:伊○路○區○○○○○路燈管理所所長,
本件路燈設置係由村長提出聲請,且系爭土地屬計畫道路,
相關電力、自來水均已設置,所以村民才反應有路燈照明需
○○○區○○○設○路燈,此外,區公所亦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原告占有持分較區公所更少,是設置路燈應為合法
。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28條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參原告之聲明,均係為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而返還全體共有人,則原告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電線
桿照片10幀、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王吳桃之中文病例摘
要及急診護理評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系爭電線桿及
路燈均係依照土地使用同意書合法設置,且該同一事件業
經本院審理,民事並已確定判決,原告應受前訴判決拘束
。
(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而言。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
旨,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訴訟
主要爭點即「王吳桃簽立之同意書是否有效」,兩造已於
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4號民事訴訟中,進行充分言詞辯
論,並經本院做成民事確定判決,是依據上開判決意旨,
系爭同意書效力如何,應受前訴判決理由之拘束。
(四)經查,被告均抗辯系爭電線桿及路燈係依據原告母親王吳
桃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合法設置,惟原告主張王吳
桃簽訂系爭契約及同意書當時已失智,欠區辨識能力,無
法明瞭系爭契約及同意書之內容,系爭同意書應為無效云
云,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中文病例摘要及急診護
理評估表為證;惟參照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
決事實及理由『經本院函詢本院所屬公證人 蕭家正 事務所
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有關王吳桃之精神狀況,經蕭家
正事務所函覆:辦理系爭契約、同意書認證時,王吳桃可
以正常應對,精神狀況正常,有該事務所98年10月19日民
公正字第981019號函文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82-83頁)
;另經台南醫院函覆:王吳桃於97年3月24日至院門診申
請 巴氏 量表評估,以利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病患意識清
楚,僅行動不便,之後持續門診治療。而依系爭契約、同
意書,二者簽立之日期,王吳桃應意識清楚,具行為能力
,有該院98年11月21日南醫歷字第980009586號函文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94頁),是以,足徵王吳桃於簽署系爭
契約、同意書當時,意識清楚,具行為能力,應認被告有
關王吳桃於簽署系爭契約、同意書當時失智,不具行為能
力,契約無效之主張,並非可採。』,是揆諸上開判決之
意旨並依爭點效之拘束力,系爭王吳桃簽立之同意書核屬
有效。
(五)綜上,原告應繼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並負擔無償使用借
貸契約之貸與人責任,則原告以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
除電線桿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