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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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208號
原   告  王美月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娥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邱敏彰
法定代理人  李文儀
訴訟代理人  李其明
被   告  林成龍
上列當事人間拆電線桿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之被繼承人 王吳桃 所有,被告吉町建設有限公司私自
占用系爭土地,設置道路、違法增建20間房屋用以出售,
並以王吳桃簽署無效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向被告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設置電線桿,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電線桿、電箱等管線,被告林成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路燈一支,侵占原告共有土地,經原告
多次反應,仍置之不理,被告以王吳桃簽有土地使用同意
書為由,拒不拆除,惟王吳桃於簽署同意書時,年事已高
,辨識能力不足,故該同意書應屬無效。
(二)綜上,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人權利,聲明請求如下:
1.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及吉町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高雄市路○區○
○段○○○號土地上之電線桿一支、電箱一個、電纜線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林成龍應將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上
之路燈一支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吉町建設有限公司辯稱:
(一)被告向原告母親王吳桃購買高雄市路○區○○段第100地
號土地,以興建房屋,王吳桃並於民國97年4月2日與被
告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全部供被告
做為永久道路通行使用,開闢後之道路、溝渠以及鋪設之
自來水、電力、電線桿等管線設施,吉町建設有限公司同
意無償供王吳桃通行、使用。而原告為王吳桃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承受被繼承人王吳
桃同意該土地做道路使用約定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拆
除電線桿等物返還土地。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已起訴之事
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
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
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
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
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債極之確
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
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吉町建設有限公司,前曾以王美月為另案被告,起
訴請求王美月應就系爭土地,同意開闢道路、溝渠、鋪設
自來水及電力管線等設施,並不得妨礙吉町建設有限公司
前開開闢行為,且業經本院已98年度重訴字第314號民事
確定判決在案,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足見本訴與前訴即98
年度重訴字第314號事件,其當事人相同,而訴訟標的支
請求恰為相反,故應為同一事件甚明,準此,衡諸上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
告之訴顯非法之所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伊係依據吉町建設公司提
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設置電線桿供應電力,且是基於公共利
益所為。
四、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曾到場辯稱:伊係
因吉町建設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設置電燈,方
而設置系爭地上物。
五、被告林成龍辯稱:伊○路○區○○○○○路燈管理所所長,
本件路燈設置係由村長提出聲請,且系爭土地屬計畫道路,
相關電力、自來水均已設置,所以村民才反應有路燈照明需
○○○區○○○設○路燈,此外,區公所亦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原告占有持分較區公所更少,是設置路燈應為合法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28條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參原告之聲明,均係為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而返還全體共有人,則原告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電線
桿照片10幀、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王吳桃之中文病例摘
要及急診護理評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系爭電線桿及
路燈均係依照土地使用同意書合法設置,且該同一事件業
經本院審理,民事並已確定判決,原告應受前訴判決拘束

(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而言。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
旨,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訴訟
主要爭點即「王吳桃簽立之同意書是否有效」,兩造已於
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4號民事訴訟中,進行充分言詞辯
論,並經本院做成民事確定判決,是依據上開判決意旨,
系爭同意書效力如何,應受前訴判決理由之拘束。
(四)經查,被告均抗辯系爭電線桿及路燈係依據原告母親王吳
桃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合法設置,惟原告主張王吳
桃簽訂系爭契約及同意書當時已失智,欠區辨識能力,無
法明瞭系爭契約及同意書之內容,系爭同意書應為無效云
云,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中文病例摘要及急診護
理評估表為證;惟參照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
決事實及理由『經本院函詢本院所屬公證人 蕭家正 事務所
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有關王吳桃之精神狀況,經蕭家
正事務所函覆:辦理系爭契約、同意書認證時,王吳桃可
以正常應對,精神狀況正常,有該事務所98年10月19日民
公正字第981019號函文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82-83頁)
;另經台南醫院函覆:王吳桃於97年3月24日至院門診申
巴氏 量表評估,以利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病患意識清
楚,僅行動不便,之後持續門診治療。而依系爭契約、同
意書,二者簽立之日期,王吳桃應意識清楚,具行為能力
,有該院98年11月21日南醫歷字第980009586號函文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94頁),是以,足徵王吳桃於簽署系爭
契約、同意書當時,意識清楚,具行為能力,應認被告有
關王吳桃於簽署系爭契約、同意書當時失智,不具行為能
力,契約無效之主張,並非可採。』,是揆諸上開判決之
意旨並依爭點效之拘束力,系爭王吳桃簽立之同意書核屬
有效。
(五)綜上,原告應繼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並負擔無償使用借
貸契約之貸與人責任,則原告以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
除電線桿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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