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5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莊美琛
訴訟代理人  董乃芬
法定代理人  黃世欽
訴訟代理人  侯權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536號修復漏水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4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
原告到,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莊美琛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號29樓之1
建物共用屋頂平臺及外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將原告董乃芬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號29樓之2
建物共用屋頂平臺及外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伍
拾元為原告莊美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伍
拾元為原告董乃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貴德 ,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黃世欽,並經黃世欽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2,700元,本不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民國
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社區頂樓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原告
莊美琛所有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29樓之1,
原告董乃芬所有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29樓之
2(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自民國99年起陸續
發現屋內多處潮濕、滲水及漏水,經查係共用屋頂及外牆防
水功能破壞導至原告系爭建物滲、漏水,其中數處漏水處位
於燈具上方,燈具損壞更換率高,亦有電路不安全之恐懼,
外牆漏水至電插座處,故該插座有使用危險。浴室多處漏水
已造成使用上的不便,且漏水狀況愈來愈嚴重。長期生活於
此,精神與健康備受煎熬與威脅。經向被告多次反應,並要求
被告修繕,被告均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通過作為藉
口,拒不修繕。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7條第3
款、第10條第2款、第36條第2款規定,被告有其職責及義務
修繕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及外牆至不漏水
之狀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莊美琛
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號29樓之1建物共用屋頂平
臺及外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應將原告董乃芬所有門
牌新北市○○區○○街○○號29樓之2建物共用屋頂平臺及外
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目前被告社區四棟建物(A、B、C、D)之頂樓住戶
之屋頂部分普遍均有滲漏之現象,被告亦已為另案之被告(
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958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並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完成,該公會
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與建議(三)指明:「屋頂防水有使用年限
,且其處理方式須考慮水無孔不入之特性面,建議若要修復
應全面修復,方能確保其耐用年限。」(參閱鑑定報告書第5
頁)。原告主張局部修復其所居處所之上共用屋頂平臺及外
牆部份至不漏水狀態,並無法根治本社區屋頂平臺漏水問題
,從而解決其房屋內部之滲漏現象,徒然虛擲本社區全體住
戶歷年來涓滴積攢之公共基金。為節省社會資源,畢其功於
一役,終局解決本社區屋頂平臺全面性的漏水問題,應採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作專業建議,進行全面性之
防水施作。惟其施作防水工程之總費用,勢必超出本案原告
主張之金額,原告建物座落於本社區D棟,其上屋頂平臺如
按照原告主張防水施作範圍按比例放大之,保守估計,至少
亦須花費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譜,始能克竟其功。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
之。」另同條例關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第3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然而,何謂「重大修繕或改良」?又何謂「修繕及一般
改良」?此兩項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關係到究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抑或「管理委員會」具有修繕之權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既未對此兩項不確定法律概念做出定義性之規範,因
此,立法者似有意開放由各公寓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
行為所制定之規約加以具體化。依《上河圖社區財務收支管
理使用辦法》第參條第四款之規定以及《支出核決權限表》
可知,凡超過45萬之支出金額,即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決。《上河圖社區財務收支管理使用辦法》內所定之45萬
數額,乃為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別就「修繕及
一般改良」以及「重大修繕或改良」定出劃分標準。此劃分
標準,實乃體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原則之一「管理組織
民主化」,期能透過共同參與、多數決等方式,實踐住戶自
治原則。被告會對頂樓住戶們因漏水問題而寢食難安,感同
身受,深表同情。然依本社區規約以及具有居家憲法稱號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亦礙難恣意動支公共基金,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7條明文禁止:「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
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
員會若有違背者,自須承擔民法第71條前段之法律效果:「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此外,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訓示:「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
並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進而言之,被告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若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7款之法定權限
,未能善盡:「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
運用。」並踐行本社區規約前述公共基金動支之法定運用程
序,即需面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規
定。準此,因原告之主張,屬本社區之重大修繕議題,非被
告不為也,是不能也!是以,屋頂平臺滲漏之重大修繕議題
須留待本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本管委會當勉力準
備相關修繕工程計畫書以及財務支出計畫,爭取多數區分所
有權人之認同並議決通過本項重大修繕案,依法動支公共基
金以解決原告及頂樓住戶之心頭大患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社區頂樓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所
有系爭建物共用屋頂平臺及外牆自99年起發現漏水,狀況愈
來愈嚴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有其職責及義
務修繕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及外牆至不漏
水之狀態,經向被告多次反應,並要求被告修繕,被告均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通過,拒不修繕等事實,業據提
出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同條例第11
條亦有明文規定。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
11條之規定,均係在修繕與否,不影響他人權益之情形下,
委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決,如不予修繕顯將造成他人權益
之損害,法律明定之作為義務,違反即構成侵權行為,縱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權決議不予修繕。管委會既為法律
明定之作為義務人,自不能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免
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
有系爭建物共用屋頂平臺及外牆漏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58號事件,囑託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完成,該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與
建議(三)指明:「屋頂防水有使用年限,且其處理方式須考
慮水無孔不入之特性面,建議若要修復應全面修復,方能確
保其耐用年限。」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可參。
原告向被告多次反應,並要求被告修繕,被告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卻未通過,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自不得再等
待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才修繕。被告上開抗
辯,洵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共用屋
頂平臺及外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自屬有據。至被告要如
何將原告系爭建物共用屋頂平臺及外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是否要將其社區四棟等樓全面修復係其履行上開給付之方
法,不影響原告上開之請求。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莊美琛所有門牌新北市○○區
○○街○○號29樓之1建物共用屋頂平臺及外牆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原告董乃芬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號29樓
之2建物共用屋頂平臺及外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合計8,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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