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5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被   告  張琇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5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27日上午9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4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3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9年3月2日起至106年3月2日止,並自借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前2年
免負擔利息,由主管機關全額補貼,第3年起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75%計
算,如逾期繳納本息時,除應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
率4%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僅繳納至100年3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共尚積欠
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書函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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