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方逸元 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村○○路○○號(現改編為同路一七一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該廠房年久失修,且因政府拓寬道路,致一部分被拆除而不能使用,經方逸元同意,由伊委請訴外人 林家鵬 承包修建廠房工程,修建費用由方逸元負擔。惟該工程完工後,因方逸元已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乃由伊先行支付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八百元,被上訴人為方逸元之唯一繼承人,已繼承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自應負給付該廠房修建工程款之義務,被上訴人竟拒絕付款等情,爰本於伊與方逸元間所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方逸元並未同意由上訴人委請林家鵬承包系爭廠房工程,亦未同意負擔該工程費用,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備忘錄均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伊向方逸元承租系爭廠房,方逸元去世後,該廠房由被上訴人繼承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可稽,堪信為實。上訴人雖據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估價單、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備忘錄(下稱系爭估價單及備忘錄),主張方逸元同意整修系爭廠房及支付整修費用,並同意於租期屆滿時,由伊續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原審將系爭估價單及備忘錄,連同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方逸元與上訴人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八十年十月三日之備忘錄、方逸元書立之自書遺囑、認證書,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估價單及備忘錄與其他文件上「方逸元」簽名字跡不符,有該局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鑑驗通知書及筆跡鑑驗說明(即鑑定分析表)可按。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估價單為方逸元站著簽名,而系爭備忘錄係方逸元躺在病床上簽名,所以與其一般字跡不同,且該租賃契約書上方逸元前後之簽名亦不相同,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方逸元」之「元」,亦與公證書正本之出租人「方逸元」之「元」筆畫不符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租賃契約書第一頁方逸元之簽名雖為正楷,其附件即八十年十月三日備忘錄方逸元之前後簽名為草書,然均為同一之筆法走向輕重有致,此以肉眼觀之即明;而系爭估價單與前開文件上方逸元之簽名筆跡完全迥異,此觀上開筆跡鑑驗說明甚明;矧系爭備忘錄上「方逸元」三字係複寫紙所描繪而成,足徵系爭估價單及備忘錄上「方逸元」三字並非方逸元所簽寫。且系爭估價單上其他文字均為原子筆字跡,「方逸元」三字郤為複寫紙字跡,已與常情有違,更與方逸元交與上訴人之八十一年十月三日備忘錄雖為複本,但方逸元之簽名仍為黑筆字跡而非複寫紙字跡之情形有異,有各該文件之原本足資比對。上訴人雖主張方逸元將系爭估價單與另一張彩色鋼板之估價單隔著複寫紙一起簽名,所以系爭估價單上「方逸元」之簽名為複寫紙筆跡,彩色鋼板之估價單因被茶水泡漬模糊不清,故未提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能提出該彩色鋼板之估價單,益見系爭估價單與備忘錄上「方逸元」三字非屬真實筆跡,該估價單及備忘錄並非真正,堪予認定。查證人 林家同 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雖證稱,伊曾與上訴人去建國醫院看方先生(即方逸元),看見方先生躺在床上簽名(指在系爭備忘錄簽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方逸元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二次住進建國醫院治療,於同月二十六日病故,雖於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神智清楚,但已因呼吸困難不時使用氧氣,有三民建國醫院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證方逸元於八十一年二月二
十四、二十五日身體狀況已甚危險,其呼吸尚須藉助外力,焉有精力與上訴人討論續租情事。況系爭備忘錄非由方逸元簽名,已如前述,證人林家同顯係附合上訴人所為不實之詞,要無可取。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係委由林家鵬施工翻修重建;惟於原法院更審前改稱,本件工程本由方逸元與 蔡登魁 訂立契約,由蔡登魁修建,修建完成時,方逸元死亡,而蔡登魁是伊之好友林家鵬介紹的,不能眼見工廠伊在使用,而蔡登魁修建費用拿不到,於是伊主動替方逸元代償修建費用云云;則上訴人所謂之修建工程究係何人所承作,其陳述先後不一。又證人林家鵬、蔡登魁有關本件修建廠房工程之洽商經過,修建廠房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系爭估價單交由方逸元簽名之經過等證述,前後不符,相互矛盾,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方逸元曾因道路拓寬,系爭廠房被拆除部分,而領得七十八萬餘元補償費云云,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方逸元與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三日訂立之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備忘錄記載:「一、租賃標的物廠房已交乙方(即上訴人)點收,其有需加修繕部分,由乙方自費修繕,中途解約或期滿終止時,不得向甲方(即方逸元)請求任何補償」等語明確,有前開租賃契約書可稽。足徵方逸元出租系爭廠房與上訴人,並無同意支付任何修繕費用之表示,更無同意上訴人之租期延至八十三年十月份,至為明灼。綜據上述,上訴人以方逸元曾同意支付整修費,而其已代為支付,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修建費用,自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