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 律師上訴人丙○○○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黃建隆 律師上訴人丁○○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擔任台北縣坪林鄉公所財經課長,綜理財經課業務,內含財政、建設、工務、稅務、農林漁牧等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上訴人丁○○欲將其所有坐落在台北縣○○鄉○○○段九芎林小段三十三之五地號上之舊屋拆除改建成鋼筋水泥房舍,為使上開違章建築能夠向台灣電力公司接電使用(按上開房舍坐落之台北縣坪林鄉土地,土地使用區類別被劃設為水源保護區,台灣電力公司查驗該區內建物之使用執照或地方主管機關坪林鄉公所及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依其權責核發之准予接電證明文件,始辦理接電事宜;而該申請裝設用電,由鄉公所財經課核發舊有合法建築物證明為准予接電證明文件),乃與承包丁○○上開違章建築工程之 鄭德意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未據起訴)及其妻即擔任台北縣坪林鄉鄉民代表之上訴人丙○○○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丁○○提供亦屬其所有而於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北區區域計劃土地編定前興建之門牌編號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九芎村二十三之一號舊有合法房屋照片(該屋原為 王茂通 所有)、上開違章建物拆除前原房舍照片、拆後建築中照片及其印章交由鄭德意交給丙○○○辦理申請接電事項。先由丙○○○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丁○○名義書立申請書,以上開二十三之一號房屋照片,向台北縣坪林鄉公所申請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同日已先以該二十三之一號舊屋照片,取得不知情之大林村村長 傅慶 出具之證明書),經不知情之財經課技士 黃世榮 至現場勘查,確有舊屋存在,遂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於該申請書上簽報擬准予核發,而由坪林鄉公所核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縣坪財字第一○七九號函,內容謂「台端申請座○於○鄉○○○段九芎林小段三十三之五地號大林村九芎林二十三之一號為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乙案,經查該房屋係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前(北區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前興建完成),准予證明,並予接電」,再由丙○○○央請甲○○變造,將上開函文上「大林村九芎林二十三之一號」字樣刪去,加蓋校正章,並在該函文變造後附件,貼上三十三之五地號之舊有房屋及拆後興建中房屋照片,蓋上職章(照片上騎縫處),再由丙○○○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持上開經變造之坪林鄉公所第一○七九號函文(含後附件照片),填具編釘門牌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由丁○○填寫),向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門牌編號,並由丙○○○與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戶籍員 蔡淑惠 共同前往現場勘查,蔡淑惠見果有該第一○七九號函文照片所指之興建完成房屋,乃據以編釘門牌編號為「大林村九芎林二十三之二號」,並登載於編釘門牌申請書及整編門牌底冊上。再由丙○○○持上開經變造(即劃掉大林村九芎林二十三之一號)之第一○七九號函文(正本及影本),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辦理接電,惟經該區坪林服務所設計員到現場勘查後質疑該違章建築之建造時間與函文所載不符,且函文上僅有地號,未載門牌編號。乃由鄭德意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丁○○名義填寫申請書,內容謂「民向貴公所申請舊有房屋證明一案,申請地號三十三之五號,因當時申請錯誤,請貴所准予更正為二十三之二號,以便辦理」,再由丙○○○持往央請甲○○變造上開第一○七九號函文。甲○○明知於法不合,且於公文已核發後,如有記載錯誤,依據公文處理作業之規定,如屬當事人之疏失,須由當事人檢具正確資料重新辦理申請並撤銷前核准案;如記載錯誤為承辦人筆誤造成,得由承辦人據實簽陳核示後予以更正,甲○○並未將前開丁○○名義之申請書依程序收文,亦未依上揭程序更正函文,即在上開第一○七九號公文函及原有函稿上「舊有………經查該房屋係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前(北區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前興建完成)」等字句刪去,並在上開函文上「九芎林段九芎林小段三十三之五地號」劃掉塗改成「大林村二鄰九芎林二十三之二號」,並均加蓋校正章,然後由丙○○○持上開經變造後之函文(正本及影本),至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坪林服務所(正本核對後發還),台灣電力公司據以核准接電,並於台電表燈新設登記單、新增設用電登記簿上記載受理日期、號碼、新增設別、電號、姓名、用電地址、核准文件字號、電器承裝業、設計日期等資料。上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坪林鄉公所函文內容之正確性及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對公文認識之正確性。
二、上訴人乙○○因欲使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磨壁潭小段五十一地號上舊有房屋改建後之違章建築得接電使用,乃與其兄甲○○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舊屋照片,取得所在地即坪林鄉水德村村長 張金獅 證明該屋於六十三年建造之證明書,而後於同日向坪林鄉公所申請舊有合法房屋接電證明,經該所財經課技士黃世榮至現場勘查確有舊屋存在後,該所核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縣坪財字第二五一號函,再由甲○○依乙○○提供之拆後改建新屋照片,變造成上開第二五一四號函文之附件,並在照片騎縫處加蓋職章(起訴書誤為公文及附件騎縫處加蓋職章),由乙○○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訴書誤為五月一日),持往坪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門牌之申請。經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戶籍員蔡淑惠前往現場勘查,見果有照片所指之興建完成房屋,乃據以編釘門牌編號為「水德村六鄰磨壁潭二之一號」,並登載於編釘門牌申請書及整編門牌底冊上。乙○○之子 鄭家昇 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將戶籍遷入坪林鄉磨壁潭二之一號居住,不知情之鄭家昇將印章交由其父乙○○辦理接電事宜,乙○○乃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上開舊屋照片取得不知情水德村村長張金獅出具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書後,再以鄭家昇名義書立申請書、切結書,向坪林鄉公所申請核發上開二之一號房屋之舊有合法房屋准予接電證明,經該所財經課技士黃世榮查看現場,二之一號房屋已改建完成編有門牌,顯非舊有房舍,猶與乙○○基於共同犯意,於該申請書上簽報擬准予核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作成簽函稿,內容謂「台端申請座落於本鄉水德村六鄰磨壁潭二-一號為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乙案,經查該房屋係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前(北區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前興建完成),准予證明,並予接電,請查照」,而由乙○○取得上開據簽函稿作成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北縣坪財字第二八四八號函文得以行使。乙○○取得該第二八四八號函文後,復商請明知上開第二八四八號函文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猶基於使乙○○得以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將該公文函及原有簽函稿上「舊有………,經查該房屋係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前(北區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前興建完成)」等字句刪去,並均加蓋校正章,然後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委由不知情水電行人員持往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以鄭家昇名義申請接電,台灣電力公司據以准予接電,並於台電表燈新設登記單、新增設用電登記簿上記載受理日期、號碼、新增設別、電號、姓名、用電地址、核准文件字號、電器承裝業、設計收文日期等資料。上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坪林鄉公所函文內容之正確性及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對函文認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對於坪林鄉公所核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縣坪財字第一○七九號函後,上訴人丙○○○何時在何處央請上訴人甲○○變造該公函﹖而甲○○在何時何處將該函上之「大林村九芎林二十三之一號」字樣刪去,加蓋校正章,並在該函變造後附件,貼上「三十三之五地號」之舊房屋及拆後興建中房屋照片蓋上職章﹖又何時在何處將該函及原有函稿上「舊有……,經查該房屋係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前(北區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前興建完成)」等字句刪去,並在該函文上「九芎林段九芎林小段三十三之五地號」劃掉塗改成「大林村二鄰九芎林二十三之二號」,加蓋校正章﹖另其何時在何處變造坪林鄉公所核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縣坪財字第二五一四號函文及附件﹖及其先後變造上開文件之動機、目的安在﹖等重要事項,原審均疏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自屬違誤。㈡、上訴人甲○○既否認其在上開第一○七九號原有函稿上「舊有……經查該房屋係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前(北區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前興建完成)」等字句刪去,加蓋校正章等情;而上訴人丙○○○所供其央請甲○○更改之文件,亦未明確言及原函稿(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則該函原稿於繕發後,究由何人保管﹖何人曾將該原稿調出刪改﹖原審未深入調查,即依丙○○○之供述,遽認亦為甲○○所變造,不免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乙○○於坪林鄉公所核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縣坪財字第二五一四號函後,何時將舊屋拆除,何時改建新屋完成﹖而坪林鄉公所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又核發北縣坪財字第二八四八號函前,該公所技士黃世榮何時再到現場查看﹖舊有房屋改建新屋,是否不能發給接電證明﹖又對於黃世榮作成不實內容之函稿,核發該第二八四八號函,乙○○與黃世榮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既未詳細調查,明確認定記載於事實欄,亦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遽行判決,自有可議。㈣、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上訴人丁○○既將其所有舊屋拆除改建鋼筋水泥房舍之工程,交由上訴人丙○○○之夫鄭德意承包,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其申請編釘門牌、接電、及更正變造坪林鄉公所之公函分別係由鄭德意、丙○○○所為,則丁○○事先是否知悉改建之房屋不得申請編釘門牌、接電﹖如何與鄭德意、丙○○○就變造及行使坪林鄉公所之公函,事先有犯意聯絡﹖而丁○○未曾與甲○○有所接觸,二人間就行使變造坪林鄉公所之公函,如何會有犯意之聯絡﹖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詳加記載,亦未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丁○○與鄭德意、丙○○○及甲○○間如何有行使變造公文書犯意聯絡所憑之證據,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㈤、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甲○○既係坪林鄉公所財經課長,綜理財經課業務,且其係受丙○○○之央請變造坪林鄉公所之函文及函稿,復有加蓋其職章及校正章之情,如果事實無訛,則甲○○有無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變造公文書之情形,而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適用,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攸關法則之適用,疏未調查說明,亦有違誤。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