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古呂美蓉 被上訴人 古智海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十萬元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九十萬元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育有子女 古靜怡 、 古章宏 、 古信華 、 古乾民 四人。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在桃園縣○○鄉○○街○巷○○號自宅毆傷伊,伊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得請求離婚,並請求兩造所生幼子古乾民由伊監護。伊無過失,而受被上訴人虐待,精神上痛苦不堪,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上訴人名義購置數筆房地及股票等資產,並有存款,伊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求為:㈠、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㈡、兩造所生幼子古乾民由伊監護;㈢、命被上訴人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㈣、命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村○○街○巷○○號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第一審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兩造所生幼子古乾民由上訴人監護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原審就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常外出,不照料家庭及子女,致伊常兼母職,因此偶而氣憤毆傷上訴人,顯難認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為夫妻,育有古靜怡、古章宏、古信華、古乾民子女四人。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三月二十日、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在其自宅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分別受有左手無名指斷裂傷、右腳扭傷血腫、右大腿挫傷瘀血二×三公分;左股外側青腫十三×十二公分、左股後上側青腫七×八公分、右股外側青腫十五×十公分;右胸挫傷、兩腿挫傷、併右四、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業經刑事法院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五十日確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應予准許。兩造所生幼子古乾民年已十五歲,表示願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而上訴人在飯店工作,其收入足以維持母子所需,故上訴人請求由伊監護古乾民,亦無不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受被上訴人暴力相加,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惟兩造多年勃谿屢起,實肇因於上訴人疏於照料家庭所致,業經證人即兩造已成年之女古靜怡證述屬實,尚難謂上訴人就離婚之原因無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即非正當。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兩造自承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即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聯合財產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始得請求分配其差額。查兩造之婚姻關係須待本件判決確定,始發生消滅之效力,故其聯合財產關係,亦有待於婚姻關係消滅,始生消滅之效力,在此之前,兩造現存原有財產之價值及其負債情形,均處於變動之不確定狀態,尚無從計算其有無剩餘及剩餘差額為若干。上訴人在聯合財產關係尚未消滅前,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於法即非有據。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原審未就上訴人對於離婚原因直接事實之發生,有無過失行為存在,詳為調查審認,僅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暴力相加,使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實肇因於上訴人疏於照料家庭所致,即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顯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