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 高欽
高增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 律師
吳樹立 律師被上訴人 張樁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間經訴外人 葉能通 介紹,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彼等共同繼承之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系爭土地全部,言明辦妥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交付伊占有使用。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辦妥繼承登記,竟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於伊買受後,分割出同段八四之一地號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核准征收,上訴人具領徵收補償費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亦拒不交付上訴人等情。爰依買賣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伊僅將系爭土地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且表明伊需用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即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二年三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未訂立書面契約,價金三十萬元已付清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 連成志 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證稱:系爭土地是伊與上訴人一起向上訴人購買,伊出前金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一起拿到上訴人家,買地後皆被上訴人在使用,伊就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還伊十萬元,其他二十萬元由被上訴人付,談買賣時兩造與伊共四人在場,只寫伊付十萬元的收據(即契約書),沒寫買賣契約書(讓渡書),收據因搬家已不見等語。證人葉能通於原審證稱:在七十二年間上訴人高欽說不種菜要賣系爭土地,價金為三十萬元,伊就帶上訴人去高欽菜園,伊不清楚他們如何談及交付價金情形等語。證人 陳上煌 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在附近養豬,被上訴人說想向上訴人買系爭土地,價金三十萬元,問伊可否買,伊去看後覺得合理可以買,被上訴人沒錢,向伊借三十萬元等語。證人李 黃桂枝 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邀伊買系爭土地,伊怕市公所很快拆,不願意,後來被上訴人有無買系爭土地,伊不清楚等語。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雖未訂立書據,而證人葉能通、陳上煌及 李黃桂枝 又未親眼目睹兩造洽談買賣及交付價金事宜。惟由上開證詞應可認定兩造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價金相互意思表示合致。如被上訴人未買地,而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予被上訴人種菜屬實,則上訴人豈可能任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蓋豬舍及房屋居住長達十餘年而不加聞問之理。且參諸上訴人高欽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其與高增岩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繼承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經前往勘查發現土地遭台端占用等語。果上訴人所稱其係將系爭土地借予被上訴人使用,約定上訴人需用地時即須返還,則上訴人當可於該存證信函中表示終止借用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非稱其辦理繼承登記後,前往勘查發現土地遭上訴人占用云云。再系爭土地係堤防外之土地,於七十二年間供作種菜、養豬之用,價值甚低,兩造未立買賣字據,衡情亦非無可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連成志(綽號 阿進 ,因台語發音「志」與「進」相近)一起向上訴人購買,價金三十萬元分二次交付,第一次係連成志先付十萬元予上訴人,購買後皆為被上訴人使用,連成志即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陳上煌借三十萬元現金,二十萬元支付上訴人第二次價金,另十萬元還連成志等情,亦據證人連成志及陳上煌分別供證如上,核其等證詞並無矛盾之處。加以系爭買賣距今十餘年,上訴人或證人就系爭買賣價金之借貸及支付方式等細節難免有所遺忘,惟無礙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又兩造曾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在被上訴人設置停車場旁邊之鎮照宮談論停車位分配乙事,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在系爭土地及旁邊之八五、七八、七九地號土地合併設置停車位,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停車場規劃圖為證,由該停車場規劃圖與地籍圖相較,可知被上訴人規劃之停車位大部分坐落在系爭八四地號土地上,倘如上訴人所稱其未將系爭八四號地號土地賣予被上訴人,而八五、七八、七九地號土地係其向他人借用一併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云云,則被上訴人就八四、八五、七八、七九地號土地均為合法正當之使用權人,且均由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何可能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八四地號土地與八五、七八、七九地號土地合併設置停車位之結果,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主張分配三分之一停車位(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證人陳上煌亦證述:兩造在廟裡談停車位分配,伊在場,上訴人要九至十一位(全部四十個停車位)等語屬實。顯見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就設置停車位之土地有三分之二之合法使用權源,且兩造間就系爭八四地號土地若無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應係主張全部車位之使用,何可能僅爭執其中六、七十坪土地有三分之一之權利,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八四地號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末查田賦之納稅義務人乃由稅捐機關依據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予以課徵,系爭土地既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自無法取得納稅通知單,若上訴人未將田賦稅單交予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何可能主動繳納田賦,更何況繳納田賦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涉。再者,自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間(田賦七十六年即停徵)上訴人所繳交之系爭土地田賦金額每年為一百八十六元,有田賦代金繳款書一紙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八四頁),四年共計繳納七百四十四元,於上訴人尚未依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由上訴人承擔田賦之繳交責任,亦無違社會經驗法則。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八四地號土地,面積四五四點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八四地號土地後,由八四地號分割出之八四之一地號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一二○二八三號公告徵收,登記為永和市公所名義,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領取補償費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應發補償費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代扣土地增值稅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五北縣永民字第一六五五三號函附該地號土地地價補償費領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辯稱其係將系爭土地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云云。此縱令與其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內容不符,抑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未爭執包括系爭土地之停車位全部權利,或由上訴人繳納田賦,均不足證明上訴人之抗辯事實。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因部分買受土地為政府徵收給付不能而請求給付補償費,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並不因上訴人就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有疵累,而受影響。次按法院以事實上之推定認定事實時,仍應依經驗法則,本於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定待證事實之真偽。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採取或捨棄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既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未訂立書據,又認證人葉能通、陳上煌及李黃桂枝未親眼目睹兩造洽談買賣及交付價金事宜等情,然如何由彼等證詞推定以認定兩造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價金相互意思表示合致,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證人連成志於第一審證稱:「……原告(被上訴人)與我合夥買,頭期款十萬元是由我拿出,其他二十萬元我就不清楚……有寫契約……契約是我保管的,但搬家不見了……後來被上訴人還我十萬元就變成全部被上訴人買的,……向高欽買土地,他有寫讓渡書給我,也就是剛才我所說的契約書,買主寫二人,賣主寫一人,買主是我和被上訴人,賣主是那一個人,我不清楚……」云云(第一審卷第七三頁正、反面),於原審則證稱:「系爭土地是我與被上訴人一起向上訴人買的,……買地後皆被上訴人使用,我就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還我十萬元,其他二十萬元由被上訴人付,談買賣兩造與我四人在場,只寫我付十萬元的收據(即契約)沒寫買賣契約書,收據搬家已不見,十萬元收據如何記載,我忘了……」云云(原審卷第五五頁正、反面),其關於買賣時是否立契約書之陳述,固前後不符,然依其證詞,成立買賣契約之買方係連成志及被上訴人二人,賣方係上訴人中之一人,且買賣當時確立有讓渡書或收據等書據。原審未注意及此卷存證據資料,竟認該買賣係兩造相互意思表示合致,且未立書據,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且認定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訂約時為準,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基礎。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係屬私有農地,則被上訴人主張買賣系爭土地之七十二年三月間,彼時其是否具自耕能力(被上訴人以國民身分證為其具自耕能力之立證方法,惟該國民身分證係七十六年八月三日發-見第一審卷三一頁)﹖茍如證人連成志所述,原先成立買賣之買方為其與被上訴人,則連成志是否具自耕能力﹖均應予以調查審認。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其得否為本件之請求﹖所關至切。另依卷附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台北縣政府函所示,系爭土地分割出之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其徵收補償費係由 高生財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全體即 高陳阿汝 、 陳高碧霞 、 高幸子 、 高梅桂 及上訴人等六人具領(第一審卷第三八-四六頁),並非僅由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全額補償費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