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監造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三號
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洪彝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 律師上訴人甲○○
楊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錫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 律師複代理人 林望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楊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甲○○等二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訂「設計監造暨顧問諮詢委任合約」,由伊受委任承辦對造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所有「中正機場發動機修護廠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顧問工作。依委任合約第七條七‧二款之約定,如非因伊之責任致工期延誤,必須續派監工人員時,所增加之監工費用,由雙方協議補償之。系爭工程伊全程監造之日數共延長六百七十天,部分監造之日數延長二百二十天,依上開約定中華公司應給付伊延長工期之監工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屢經催討,該公司均藉詞不付等情,求為命中華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中華公司給付全程監造延長工期部分之監造費用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二千零二元本息,而駁回部分監造延長工期之報酬四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本息,甲○○等二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中華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因追加及變更設計,與受砂石風暴之影響,共延長工期三○一天,伊已將補貼工程款七千餘萬元算入工程結算總價,據以計付對造上訴人甲○○等二人之報酬,甲○○等二人自不得另按原訂工期五五○天計算延長監造日數,請求報酬。又合約預定工期五五○天,係甲○○等二人依其設計估算所訂定,因其二人未善盡監造責任,致承包商未能於所定工期完工,且完工後經查驗缺失達數千項,並有部分無法改善而以減價方式結案。承包商遲延完工及改善工程品質缺失所增加之日數,既係甲○○等二人未依約履行監造義務所導致,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監工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中華公司給付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二千零二元本息中超過四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甲○○等二人之訴,並駁回中華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查兩造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訂「設計監造暨顧問諮詢委任合約」,由中華公司將其「中正機場發動機修護場新建工程」委由甲○○等二人設計監造暨顧問諮詢,約定設計監造暨顧問服務費為該新建工程完成結算後,總價百分之六‧二五(含稅)計算。嗣因依已定案之細部設計圖,實際預算金額約為十五億元,兩造另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簽訂「合約附件二」,重新議定設計監造費率,約定「由原百分之六‧二五降至百分之四(含稅)」。次查系爭工程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開工,原訂工期為五百五十個日曆天,其中建築工程自開工日起五百二十個日曆天,水電及空調工程為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十個日曆天,亦即全部工程原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惟於工程進行中,兩造及承包商協議追加工程及變更設計延長工期一九○天,又因砂石風暴影響而延長工期一一一天,合計延長工期三○一天,加計延長後之工期,應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為全部工程之完工日期,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依兩造及承包商會議,共同確認建築部分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水電工程部分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空調工程部分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自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兩造合約第七條七‧二款約定:「如非因乙方(即甲○○等二人)之責任而致之工期延誤,乙方必須續派監工人員時,其所增加之監工費用,由雙方協議補償」。甲○○等二人主張應自原定全部完工日期之翌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其撤離工地人員之日止,共六七○天之全程監造所增加之監工費用。惟依合約第五條五.四款之約定,監工工作須配合中華公司與施工廠商間工程合約辦理,並以該合約規定之工期為準。所謂之「工期」係指開工日起至完工日止;所謂「完工」則指承包廠商申報完工,經建築師及顧問單位(即甲○○等二人)派員至工地察查,確定為完工之日。至完工後之工程驗收、改善缺失,複驗、乃至結算等日數,均不屬於「工期」之範圍,此觀中華公司與承包商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款之約定即明。又依兩造合約第三條三‧五款及合約附件二之約定,甲○○等二人應提供包括設計、監造及顧問諮詢之服務工作。故其於承包商完工後,參與竣工查驗、驗收工作,及參加或召開相關會議等事項,均屬合約所定設計監造顧問諮詢服務所包含之項目,不得另計所謂之增加監工費用。故系爭工程自實際完工後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甲○○等二人參與竣工查驗、複驗、驗收,乃至參加相關會議之期間,均不生另計增加監工費用之問題。甲○○等二人請求至其撤離派駐工地人員為止之「全程監造所增加之監工費用」,超過上開日期部分,即屬無據。再查,系爭工程經完工查驗,有多項缺失,通知承包商改善後,仍有缺失,嗣以減價方式結案,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該工程缺失之改善乃實際完工後之工作,非屬工期之範圍,不併入前述合約第七條七.二款所定之「延誤工期」而計算增加之監工費用,業如前述,故與是否可歸責於甲○○等二人無涉。又系爭工程因追加、變更設計及砂石風暴延長工期共三○一天部分,係經兩造及承包商之協議,尤無歸責於甲○○等二人之可言。中華公司謂甲○○等二人未盡設計監造之責,不得依合約第七條七‧二款請求增加之監工費用云云,亦不可採。中華公司已將此部分延長工期之補貼款共七千零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算入工程結算總價,總共為十四億一千九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並按合約所定費率計付甲○○等二人費用五千六百七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為甲○○等二人不爭之事實。故甲○○等二人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因延長工期而增加之監工費用,不得再重複請求。茲應審究者,為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即系爭工程實際全部完工之日止,延長工期二一○天所增加之監工費用。經查兩造合約僅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與顧問服務費」為全部費率之約定,並未區分監工費用之比例,依行政院頒「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之規定,監工(造)費用係占總酬金之百分之四十五;又依「建築師公會建築業務章則」之規定,監造費用則占總酬金之百分之三十五,甲○○等二人請求按總酬金百分之二十計算本件增加之監工費用,尚屬相當。系爭工程工期之延長,乃原工程之延續,兩造就此亦無特別之約定,則有關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計算方式不應有異。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十四億一千九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依兩造合約所定設計監造顧問諮詢服務費率百分之四,及上述監造費率百分之二十,與原定工期日數之比例計算結果,本件延長工期之每日監工費用為二萬零六百四十五元,二一○天共計四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從而甲○○等二人請求中華公司給付延長工期增加之監工費用中四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本息部分為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甲○○等二人係依委任合約第七條七‧二款之約定,請求委任人中華公司給付增加之監工費用,該條款約定:「如非因乙方(即甲○○等二人)之責任而致之工期延誤,乙方必須續派監工人員時,其所增加之監工費用,由雙方協議補償」等語,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增加之監工費用,曾否協議補償?如何協議?又系爭委任合約第七條係就工程「變更設計」部分為規定(見一審卷第二十三頁),甲○○等二人請求增加之監工費用,是否應以工程經變更設計部分為限?亦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前揭情詞,遽為雙方互有勝負之判決,已嫌速斷。次查依兩造合約第三條三.五款及合約附件二之約定,甲○○等二人應提供包括設計、監造及顧問諮詢之服務工作;系爭工程經查驗有多項缺失,通知承包商改善後再檢討結果,仍有缺失,亦為原審所是認。則中華公司抗辯合約預定工期五五○天,係甲○○等二人依其設計估算所訂定,諸多缺失及延長工期係甲○○等二人未善盡監造責任所致云云,似非無依據。再者,原審既認依兩造簽訂之委任合約約定,設計監造暨顧問服務費係按工程總價百分之六‧二五計算,嗣另議定降為百分之四,系爭工程工期之延長,乃原工程之延續,兩造就此無特別之約定,則有關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計算方式不應有異。系爭工程因追加、變更設計及砂石風暴延長工期部分,中華公司已將此部分延長工期之補貼款算入工程結算總價,並按合約所定費率計付甲○○等二人費用云云。則其餘延長工期部分,除按工程總價計算外,能否再按日計付,亦非無疑。究竟兩造曾否就增加之監工費用協議補償?甲○○等二人為本件請求依據之委任合約第七條七‧二款約定,是否限於工程經變更設計部分?延長工期是否因甲○○等二人未善盡監造責任所致?監工費用究係按工程總價計算抑按日計算?原審概未審認明晰,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