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一、關於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當初伊於警局一再告訴警察並無持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交付財物,僅止於出言恐嚇被害人,可是警察一再施用強暴、脅迫、利誘伊承認有持刀架在被害人身上,在無法承受警察之脅迫下,只好為部分假自白。而在偵審中伊一再請求檢察官、法官傳喚被害人說明當時情況,可是被害人經傳喚均未到庭,原審只憑被害人之警訊筆錄,作為判處上訴人盜匪罪刑之依據,自難心服。㈡、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被害人之筆錄為證據,不依職權調查真相,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亦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五部分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並不成立盜匪罪。㈣、上訴人一再說明案發時被害人是可以抗拒而不抗拒,但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很難甘服。㈤、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提起公訴後,經交保在外,嗣遭通緝,在通緝期間連續犯本案件,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六、七、八、九、十一、十二部分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之連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之規定相牽連之案件得合併審判,原審違背該規定未將伊八十三年之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件合併審判,按連續犯論以一罪,卻先後各別判刑,違背訴訟程序,上訴人亦已就該另案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六號判決,提起抗告,請將原判決撤銷,發回重新合併審判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茍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陳文章 等人於警訊、或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訴,及已判刑確定之共犯 楊中明 在警局之自首、自白,在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之自白,並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初訊中之自白,又有查獲如附表一(除編號四外)各證物欄所示及附表二(編號十四除外)之證物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確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恐嚇取財部分除外,該部分駁回理由另後敍)所示之犯行。並於判決中說明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編號三、五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七、八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即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編號九、十一、十二部分,係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編號六所示部分,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編號十部分,係犯偽造私文書罪。關於編號六、七、八、九、十一、十二部分中,上訴人變造國民身分證後與楊中明(或及 梁仔 )共同行使;上訴人偽造 陳明正 印章後與楊中明(或及梁仔)蓋用偽印文並偽造陳明正署押於私文書上(但編號八部分未偽造署押、印文),持以行使;上訴人、楊中明(或及梁仔)偽造有價證券即支票後持以行使(但編號六部分偽造之支票未行使),各該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關於編號十部分中,上訴人偽造 葉成祥 印章蓋用偽印文並偽造葉成祥署押於私文書上,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除編號六、十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由上訴人單獨犯之外,上訴人、楊中明就編號一、二、、三、五、七、十一、十二部分;上訴人、楊中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梁仔就編號八、九部分,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楊中明二人就編號一、二、七、八之部分竊盜犯行,編號三、五之盜匪犯行,編號三、五、七、八、九、十一、十二部分之詐欺取財(編號五部分中一次既遂,一次着手實行而未遂,餘皆既遂),編號七、
八、九、十一、十二部分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上訴人並連同編號六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編號十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各皆先後多次,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其中多次詐欺取財既遂,一次未遂,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論,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次祇偽造私文書,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盜匪罪處斷。又附表一編號六、十所示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部分;編號七、八中上訴人、楊中明二人或上訴人、楊中明、梁仔三人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理。上訴人前開所犯為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犯罪即編號五部分,於其經警捕獲前已由警發覺,其嗣後雖於警局自動局部陳述其他未被發現部分之犯罪,與自首不符。另敍明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七「證物」欄2、編號八「證物」欄2、編號九「證物」欄2、編號十一「證物」欄2、編號十二「證物」欄2所示之物,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十「犯罪經過」欄所示之葉成祥印章一個,為偽造之印章;附表一編號七、九、十一、十二所示頂讓契約書(皆一式二份)上偽造之陳明正印文及署押(各份上之印文、署押數目詳如該附表犯罪經過欄內所載)。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為上訴人所有,供其與楊中明、梁仔犯罪所用;編號三①所示之物,為上訴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沒收之。附表二編號一、二、十一、十三所示之物,不能證明為上訴人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編號四、五所示之物中除被害人 顏水欽 領回一本外所餘集郵(幣)冊二本、陳文章領回六枚K金戒指外所餘三枚珠寶,編號六、七所示之物,不能證明為上訴人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其中該三枚珠寶經上訴人等之友人 唐秀蓮 稱係伊所有,由警保管辦理發還中等情,經承辦警員到庭結證屬實,編號十二所示之物,非上訴人偽造之有價證券,經驗核屬實並有該物(本票)影本在卷(同卷第一二
七、一三六頁),均無從宣告沒收。而上訴人、楊中明二人盜匪所得之財物,其中鑽戒二只,業經被害人 張林玲珣 具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四張提款卡中一張因被告等操作錯誤無法自提款機抽回,餘三張已丟棄滅失,所盜領共四萬八千元已朋分花用淨盡,此據二人於警訊時及楊中明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均已費失,故無庸或不另為發還各被害人之諭知。復敘明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與楊中明、梁仔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至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向被害人葉成祥佯稱欲頂讓該店,偽造陳明正之印章及署押,持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冒用其名義訂約,並偽造其名義簽發空頭支票,詐騙現金五萬元。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經查結果除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陳明正印章及署押不另論罪),經論科外;公訴人所指其餘部分,均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以被告此等犯行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主張其全部犯行,均屬自首,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可採,詳予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所謂採證或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並非單憑被害人在警局之指訴筆錄或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資料,僅係以被害人等之指訴,為上訴人自白補強證據之一(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而被害人等已分別就其被害情節在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雖原審再予傳喚未到庭,已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難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之明白論斷,仍執陳詞指被害人當時係可抗拒而不抗拒,並非不能抗拒,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不能成立盜匪罪,並指原判決僅憑被害人之指訴筆錄或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證據,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且上訴人自檢察官偵查時迄原審判決前,均未曾抗辯被害人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抗拒之情事;或伊在警訊中有遭警察施用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形,況在事實審偵審時上訴人仍曾自白犯罪,甚或主張自首,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為此抗辯,顯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法之情事。再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二年間犯偽造文書等罪於八十三年間經法院通緝,但本件之犯罪時間均在八十五年間,兩案之犯罪時間相距達二、三年之久,客觀上難認兩者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又一人犯數罪者固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之規定雖得合併由一法院管轄或合併審判,惟該法條為任意規定,故不合併仍由各繫屬法院分別審判,亦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以其前後兩案所犯之偽造文書部分為連續犯,並指摘原審未予合併審判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