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 柯國手 被上訴人 吳明遠
吳明穎 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汪秀桃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柯國手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吳廷鎮 (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原審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汪秀桃、吳明遠、吳明穎承受訴訟)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吳廷鎮在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建地興建五層樓房,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七萬四千元,伊已依約付給吳廷鎮四十五萬元作為定金,詎吳廷鎮未按圖施工,且偷工減料,屢催改善,均置之不理,伊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吳廷鎮於文到十日內,將未按圖施工及偷工減料部分重建,逾期即視為解除契約,吳廷鎮收受該存證信函,迄未重建,兩造間所訂之承攬契約業已解除,吳廷鎮所收受之定金四十五萬元自應退還。又因系爭工程建物重大瑕疵,須拆除重建,伊需支出工程款十三萬元,另伊曾僱水電工裝配管線等支出工資計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六角,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伊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六角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吳廷鎮確有按圖施工,並無偷工減料情事,且係依上訴人指示施工,倘施工有瑕疵,亦因定作人指示所致,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上訴人即無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之權利。又上訴人請求重建之費用超過一百萬元,約為合約總金額三分之一,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亦得拒絕。再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自亦不得以契約解除為由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合意終止,並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因終止所受損害,而伊於終止前,因系爭工程花費一百零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扣除定金四十五萬元後尚有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逾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吳廷鎮訂立承攬契約,由吳廷鎮興建系爭建物,工程款為三百六十七萬四千元,已付四十五萬定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一份為證,堪信為實在。惟嗣後兩造就系爭工程發生糾紛,上訴人不再讓吳廷鎮繼續施工興建,吳廷鎮亦不再施工興建,雙方合意就已完成部分結算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 魏連 於原審結證屬實。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既已合意終止,即無所謂解除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吳廷鎮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經催告重建,逾期未重建,該契約已經解除云云,並不可採。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已施工部分所為之鑑定結果記載,系爭建物已完工部分雖有瑕疵,然整體而言,應可補救改善,補強後安全應無顧慮,無拆除重建之必要,有鑑定報告書足稽,是上訴人主張需拆除重建致受損害十三萬元云云,即非可採。至上訴人另謂伊曾僱水電工裝配管線等支出工資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六角之損害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次查系爭建物已完成部分之價值,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吳龍斌 建築師、財團法人中華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分別為一百零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五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及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此三者中,吳龍斌建築師係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直接參與系爭工程之興建,且對系爭工程地區營建情形知悉甚詳,其估價係按兩造合意終止本件承攬契約時系爭工程進度加以核算,其估價之正確性,較另二個鑑定單位係由非參與系爭工程之人員僅憑勘驗現場一、二次即予以估算之結果為高,故應認為吳廷鎮已施作完成部分建物所支出之工程款為五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吳廷鎮訂立承攬契約後,上訴人已依約支付四十五萬元與吳廷鎮,嗣後該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並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吳廷鎮所承造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實際支出工程款,而該已完成部分工程款,經負責設計及監造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吳龍斌核算結果為五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扣除已給付之四十五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從而,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六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元本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及就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三千零二十一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解釋契約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非其解釋有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參照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查本件上訴人與吳廷鎮訂立本件工程合約後,因吳廷鎮未能依約施工,雙方曾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在 鄧東隆 住處解決其間之糾紛,雙方合意就已蓋好部分結算工程款,此業據證人魏連於原審時結證屬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時亦陳稱兩造合意就已蓋好部分結算,工程款給付對造等語,原審因而認定兩造已終止原訂之承攬契約,係屬其職權之行使,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認為兩造應係合意解除契約或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解除契約,請求損害,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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