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377號
原   告  彭嘉汝
被   告  楊星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4日打電話
向原告表示,因為期貨賠了新臺幣(下同)280幾萬元,尚
積欠80幾萬元,故向原告商借5萬元,同日原告至臺北南海
郵局臨櫃提領現金5萬元,被告以手機聯絡原告以無摺現金
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母親 陳惠美 帳戶。嗣原告請求被告還款,
被告竟否認此事。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母親陳惠美之帳戶由其個人保管,是否有金錢
匯入伊並不知;原告主張自個人郵局領取現金後再以無摺存
款方式存入陳惠美帳戶,此違反一般人習慣,蓋若以ATM領
款,應會直接以ATM轉帳,為何會提款後再去無摺存款;又
原告主張當天提領現金5萬元,伊母親帳戶剛好有5萬元進帳
,然並無證據可證匯到伊母親帳戶之5萬元就是原告所提領
之5萬元現金;伊並無必要向原告借錢,依原告之主張,被
告係因期貨虧損2百多萬元,被告若跟原告借款5萬元,亦於
事無補,況被告亦無期貨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4日向其借貸5萬元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依原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僅能證明
其於102年2月4日曾提領5萬元現金,尚無法證明匯入被告
母親陳惠美帳戶內;又縱認原告曾經匯款至被告母親帳戶
,然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能舉證證明。是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萬元,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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