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子華
訴訟代理人 江 昱勳 律師
被   告  胡信吉
       黎玉芝
上開 1人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2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乙○○為被告,並具狀聲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以言詞追加被告乙○○之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
乙○○部分,與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侵害
配偶權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
實同一,另原告聲明變更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其訴
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均
應予准許。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復於同年5月6日本院
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乙○○之起訴,惟被告已為本案言
詞辯論,並當庭表示不同意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
面),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起訴,不生
撤回起訴之效力。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與被告乙○○於105年10月間結婚。詎原告偶然發現
被告甲○○曾於107年4月間向被告乙○○傳送「老婆,吃
飯沒?」、「老婆,起床沒?」等親暱問候語,經原告追問
,被告乙○○僅向原告表示上開訊息係被告甲○○所傳送,
而被告甲○○於同年5月間曾向原告表示伊並未與被告乙○
○交往,雖有追求,但被告乙○○並未理會等語,堪認被告
甲○○於斯時即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嗣原告於同年
9月18日發現被告等2人至新北市新莊區花蝶商務旅館住宿
過夜,此舉顯然踰越一般朋友情誼,是被告等2人業已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甚明。更有甚者,在原告苦勸被告乙○○回頭
是岸時,被告甲○○多次傳送訊息予被告乙○○,並勸說被
告乙○○與原告分開,並傳送歌名為「畢竟深愛過」之影音
連結給被告乙○○,藉此暗示被告乙○○回頭找原告可能會
後悔,被告等2人畢竟相愛過等情,均能證明被告甲○○確
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被告乙○○於同年12月13日凌晨
向原告表示要在朋友家居住,然原告確發現被告乙○○竟出
現在雲林縣斗南鎮山櫻花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是原
告在凌晨5時許到現場抓姦,發現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三菱休旅車在現場,經原告質問後,被告甲○
○表示被告乙○○在房內休息,惟原告進入房間後未見被告
乙○○,而被告甲○○隨後離開現場。從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
並參諸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甲
○○無視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多次與被告乙○○外出
,而被告乙○○亦明知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應對配偶負有
忠誠義務,然被告等2人竟共同留宿於系爭旅館內,是被告
等2人共處一室顯已踰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
告等2人不正當交往行為,並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幸福美
滿,自屬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等2人雖均稱被告乙○○於107年12月12日當晚喝酒致
醉云云,然被告乙○○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49分曾接到原
告撥打LINE通話,並有2分半鐘之對話,斯時被告乙○○精
神狀態正常,原告並未感覺到被告乙○○有泥醉之情況,是
被告等2人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乙○○稱不知何人駕車
載她離開朋友住處等語,亦與上情不符,並非實在。又,被
告乙○○復稱不知道是誰送她回家,但醒來後對其與被告甲
○○共處一室,並未感到驚訝與不尋常,且未詢問自身在哪
,僅對於原告來找自己一事表示吃驚,足認被告乙○○對於
留宿系爭旅館一事早已知悉,亦知其係與被告甲○○共同投
宿。另參系爭旅館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乙○○躡手躡腳離
開車庫房,且利用在汽車旅館入口處之遮掩,小心翼翼觀察
被告甲○○與原告溝通過程,全程未見有任何踉蹌之舉動,
與一般宿醉者有別,是被告等2人辯稱當日被告乙○○喝酒
致醉且不省人事等情,尚難採憑。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107年3月初於被告乙○○之工作場所認識,
彼此係朋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在系爭旅館等情,係
因被告乙○○心情不好且在朋友住處喝醉酒,被告甲○○前
去訪視,嗣被告乙○○表示要出去走走,被告甲○○遂駕車
搭載被告乙○○離去,途中被告乙○○嘔吐不止,斯時正行
經山櫻花汽車旅館,被告甲○○即駕車駛入系爭旅館休息3
小時,後因被告乙○○酒醉不省人事,被告甲○○延長2小
時休息時間後,再駕車將被告乙○○載回其朋友住處,並未
和被告乙○○有不正當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曾傳送「老婆,吃飯沒?」、「老婆,
起床沒?」等訊息予被告乙○○,惟原告未就此部分提出證
據證明以實其說,況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7年5月間知
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積極證明,
即空言泛指被告甲○○曾自言其未與被告乙○○交往,雖有
追求,但被告乙○○並未理會云云,被告乙○○則否認之。
實則被告自婚後經原告同意,在西螺鎮「美美小吃部」擔任
坐檯陪酒之工作,每天須應付生 張熟魏 等不同客人,以賺取
檯費每檯200元及小費。被告乙○○前與被告甲○○係因坐
檯陪酒而認識,且被告為拉攏客人前往消費以賺取金錢,與
客人間多少須表示些微好意以吸引客戶,此亦為原告所明知
並容許。故經常與客人間以較違乎常人稱呼以吸引消費族群
,被告乙○○為讓原告信任,其日常使用之手機在本案發生
前未曾設定開機密碼等防窺設定。直至被告甲○○因消費認
識被告後,受被告乙○○吸引經常連繫而有追求意思,實際
上被告乙○○也多次介紹其他同事予被告甲○○,希望藉此
分散被告甲○○之注意力。又,原告空言指稱被告等2人曾
一起投宿新北市新莊區花蝶商務旅館,被告乙○○亦否認之
。至原告主張107年12月13日前往系爭旅館等情,則係因當
日被告乙○○與原告發生衝突,且已喝醉,為免遭原告責罵
,而胡亂通知友人,實則被告乙○○已經意識不清,直至遭
被告甲○○喚醒後,始知身在系爭旅館且原告已到現場等情
,被告乙○○為免於原告責罵,情急之下慌忙離開。而被告
等2人均未曾自認彼此間有不正常關係或肌膚之親,此節參
諸相關實務見解,倘以認定較為寬鬆之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其謂所謂不正常往來亦係以
肌膚之親為例,而所謂肌膚之親,係指男女雙方親暱之接觸
,諸如接吻、撫摸、性行為等,故原告除應證明被告乙○○
與第三人有肌膚之親外,在程度判斷上仍須達到「存有逾越
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本件原告並
未證明被告等2人間有肌膚之親行為,且有證據證明原告容
許被告在小吃部為坐檯陪酒之舉,則被告所為尚不能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從而原告所請
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及被告
甲○○及被告乙○○於107年12月13日凌晨曾在系爭旅館,
有原告聲請保全證據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052000.ir
f」,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為被告甲○○明及被告乙○○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反面)。原告主張被告
2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2人則以前揭之詞置辯,本件
應審酌者為,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婚姻為兩
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
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
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
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
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
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
節重大,即足當之。
㈡、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
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
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夫妻
間互負貞操義務,雖夫妻結婚後仍各自擁有自己身體自由及
對外關係聯繫之自主權,對於他造無端質疑,基本上並無資
訊開示及自證清白義務,但若配偶之一造對他造刻意隱瞞或
給予錯誤資訊,而與異性友人前往在社會常情上,易被質疑
有道德上不貞行為發生之危險領域者,例如汽車旅館或多日
外國旅遊等,若要求他造配偶在此情形仍應對該造配偶有何
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衡情顯失公平,
應認該引致道德風險疑慮提昇之一造,因其距離證據較接近
,應負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本
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甲○○抗辯:因被告乙○○心情不好,在朋友住處喝醉
酒,被告甲○○前去訪視,嗣被告乙○○表示要出去走走,
被告甲○○遂駕車搭載被告乙○○離去,途中被告乙○○嘔
吐不止,斯時正行經系爭旅館,始進進系爭旅館云云,被告
乙○○則抗辯:係因當日被告乙○○與原告發生衝突,且已
喝醉,為免遭原告責罵,而胡亂通知友人,被告乙○○已經
意識不清,直至遭被告甲○○喚醒後,始知身在系爭旅館,
且原告已到現場云云,經查: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原告的老婆是朋友關
係,因為她心情不好,喝醉酒,我去她朋友家找她,【她叫
我去走走,然後我載她出去,她一直吐,結果看到山櫻花汽
車旅館,我載她去山櫻花汽車旅館休息】,三個小時到了,
因為她喝醉叫不醒,我再加兩個小時,之後載她去她朋友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乙○○曾以證人身分
乙○○於108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
在107年12月13日凌晨1時至6時左右你跟被告在山櫻花汽
車旅館嗎?)我那天喝醉了,我不知道。」、「(你知道你
跟被告在山櫻花汽車旅館?)我有喝酒,吐很多,我找朋友
出來,【我不知道】。」、「(你當天怎麼會找到被告?)
我們是朋友。」、「(當天你有通知誰嗎?)那天我心情不
好,那天我喝很多,也有打其他的朋友,【後來我覺得我想
回家】,那時我吐很多。」、「(所以當天107年12月13日
凌晨1時至6時,你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請我朋友
帶我回家】,可是我後來吐很多,我醉了,後來我不知道了
。」、「(所以你也不知道當天被告有去找你?)那天我喝
很多酒,我打電話給朋友,喝太多,【我有沒有打電話給被
告,還是我朋友打,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
頁反面至67頁),可知被告2人關於被告乙○○是否曾要求
被告甲○○駕車外出、有無要回家及前往系爭旅館之過程,
並不一致,則被告2人上開抗辯,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參
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有收到原告108年
2月18日的陳報狀嗎?有。」「(其中第一段錄音這是你跟
原告的談話內容,你有何意見?)他說我去臺北找乙○○,
我根本沒有去。這是我們的對話內容沒錯。」「(這是去汽
車旅館之前的對話嗎?)對,原告用乙○○的電話打給我。
」「他就一直煩我,說我跟他老婆怎麼樣,我說我去工作,
沒有去臺北找她。」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原告對
被告甲○○與被告乙○○接觸已有所不滿,衡諸常情,若二
人已無曖昧之情,理應避免單獨見面,以免再生訟端,倘被
告乙○○因喝醉酒身體確實不適,以被告乙○○目前之住處
在位於斗六地區之地理位置,被告甲○○大可送被告乙○○
回家,或者通知被告乙○○之配偶原告,惟被告2人卻仍於
深夜前往系爭旅館,已與常情不符,參以本院如附件所示之
勘驗筆錄,可見被告乙○○於有彎腰奔跑、觀察系爭旅館收
費亭外狀況等肢體動作,足認其意識清楚,行動自如,顯與
一般陷於泥醉或宿醉未消之人有反應遲緩、步履蹣跚等外觀
表現不符,是被告等2人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2、又查,觀諸上開系爭旅館錄影畫面,雖未有直接證據證明被
告等2人間有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惟衡諸汽車旅館之旅客可
直接開車進入車庫及與之相連之房間,具有隱密性,惟以社
會通念,僅與有配偶之人獨處時,倘係位於隱蔽非公開場所
,易招致非正常社交關係之認定。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
○○係有配偶之人,已如上述,與被告甲○○於斯時在系爭
旅館,確有男女共處一室之逾越份際之舉,已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並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等2人之上開
共同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
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㈣、至於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甲○○曾傳送「老婆,吃飯沒?
」、「老婆,起床沒?」等訊息予被告乙○○乙節,惟本院
勾稽原告陳報其翻攝被告所有手機顯示畫面(見本院卷第36
頁至38頁),被告等2人間對話訊息中未見有上開親暱語句
,本院自難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㈤、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是被告等2人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致原
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
之利益遭受損害,亦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2人之
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首揭規
定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現於福懋科技公
司任職等語;被告乙○○則自陳為國小肄業、現自行開設美
甲店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被告甲○○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據以參酌兩造財產資力,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等2人上開加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是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核減為1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2人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件:
㈠、檔案開始,錄影畫面01、03、08有顯示影像,其餘均無影像
。錄影畫面01、03、08之錄影時間均顯示為:「12/13/2018
05:20:01」,畫面係夜間,無自然光線,僅見微弱燈光。
錄影畫面01可○設○區○○○○○道,右側並設有簡易柵欄
,車道中間處應係系爭旅館出入口收費亭,設有柵欄處係出
口車道,攝影器材係由內向外拍攝;錄影畫面03可見收費亭
門窗,門外擺有書報架及盆栽數個,未見柵欄,攝影器材應
係安裝於系爭旅館入口車道,並由內向外拍攝;錄影畫面08
可見數處設有數片鐵捲門,應為系爭旅館房間附設之車庫,
各鐵捲門上方處均設有指示燈,光線均勻,惟錄影畫面中右
側處遭植栽遮擋錄影視角,但可見該處無鐵捲門,並有較強
光源自該處發出,致錄影畫面模糊,直至錄影時間05:20:
26該處光源始稍減弱。
㈡、錄影畫面08(錄影時間05:20:27至05:20:35):
可見畫面中右側處係一房間車庫入口,入口內停有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並見系爭車輛左側有人影晃動,直至05:20
:36該處又發出較強光源致錄影畫面模糊。
㈢、錄影畫面08(錄影時間05:20:41至05:20:52):
可見系爭車輛車尾轉向錄影畫面右側,以倒車方式駛出車庫
,並於錄影時間05:20:53開始向前駛行。
㈣、錄影畫面08(錄影時間05:21:00至05:21:15):
系爭車輛駛過先前停放之車庫門口,可見有一人影仍站在車
庫外,系爭車輛朝攝影器材方向駛來,從攝影器材右側駛過
,直至錄影時間05:21:15,系爭車輛從錄影畫面08消失。
(系爭車輛離開錄影畫面08時,亦同時進入錄影畫面01之拍
攝視角)。
㈤、錄影畫面08(錄影時間05:21:25至05:21:38):
站立於車庫門口之人影向錄影畫面左側前進3步,似貼牆站
立於車庫左側,並於錄影時間05:21:28從錄影畫面08消失
,直至錄影時間05:21:35,可見人影彎腰,朝錄影畫面右
側奔去,並於3秒後從錄影畫面08消失。
㈥、錄影畫面01(錄影時間05:21:54至05:22:15)
錄影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旅館之出口側車道,有數
人站立於系爭車輛兩側,因有系爭車輛煞車燈等光源,畫面
稍有模糊,但可見此時柵欄已緩慢升起。錄影時間05:22:
02,錄影畫面右下角突現人影,並彎腰朝系爭旅館收費亭之
入口車道方向奔去,錄影時間05:22:08,見人影停止奔跑
,彎腰緩步走向系爭旅館收費亭,同時進入錄影畫面03之拍
攝視角,可見該人從收費亭窗口處朝出口側車道方向凝視。
㈦、錄影畫面03(錄影時間05:22:09至05:23:34),
承上開㈥勘驗內容,可見該人影向系爭旅館收費亭左側即入
口側車道奔來,並於錄影時間05:22:09,該人進入錄影畫
面03之拍攝視角。可見該人一路彎腰,朝入口側車道方向凝
視,並緩步走向系爭旅館門口,不時向外探頭觀望,直至錄
影時間05:22:43該人彎腰緩步走向系爭旅館外,並從錄影
畫面03消失,直至錄影畫面05:23:34可見一人影自系爭旅
館外走進錄影畫面,走向系爭旅館收費亭,並朝收費亭內觀
望。復左顧右盼,並又向系爭旅館內(即錄影畫面右側)走
㈧、錄影畫面01(錄影時間05:23:35至05:23:49)
承上開㈦勘驗內容,該人於錄影時間05:23:35同時出現於
錄影畫面01及錄影畫面03之拍攝視角,從錄影畫面01可見該
人駐足於系爭旅館收費亭外之入口側車道觀望許久,直至錄
影時間05:23:45始快步走入系爭旅館,並於錄影時間05:
23:49,消失於錄影畫面01。
㈧、錄影時間05:23:49至檔案結束略。
(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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