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事件當事人 陳日結 的債權人,前述事件已經判決,為了瞭解
前述事件的結果,而聲請閱覽前述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有明文規
定。而前述規定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指第三人
對於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並
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的利害關係在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第三
人只有在經當事人同意或已經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且
得到法院裁定許可,才可以閱覽卷內文書。
三、聲請人主張他是陳日結的債權人,雖然已經提出本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2502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據。但是,聲請人並不
是前述事件的當事人,也沒有提出前述事件當事人已經同意
閱覽卷宗的證明文件,而且聲請人所提出對於陳日結的債權
證明文件,只能釋明他和陳日結有經濟上利害關係,還不足
以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況且聲請人只要上網查詢,就
可以得知裁判結果,也沒有閱覽卷宗的必要。因此,聲請人
聲請閱覽前述事件卷宗,和法律規定不合,不能許可,應該
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