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61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劉有清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99年
12月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
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
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