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智威
訴訟代理人 范琇雯
被 告 隆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彰南
訴訟代理人 曾沛涵
許純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自民國(下同)107年11月
起即拖延給付原告薪資。按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新臺幣(
下同)70,000元,並有油資補助每月6,000元,而被告在同
年11月起至108年1月間,本應給付原告228,000元,惟被
告僅給付107年11月、12月之油資補助即12,000元,尚積欠
原告216,000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惟未獲被告置
理,嗣經原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未獲被告
妥善處置,為此,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係由訴外人 吳隆宜 創辦,而吳隆宜死亡後,被告公
司雖由黃彰南擔任法定代理人,惟實際經營者應係訴外人魏
隆評,又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有勞雇關係,惟未見原告於
被告公司出勤打卡單等資料,且被告不知原告主張之薪資數
額及油資補助數額一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及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內頁等件為據,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勞雇關係?⒉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與油資補助共216,000元,是否
有理由?茲如後敘。
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
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陳金 多於108年5月6
日到庭具結證稱:「(你之前受僱被告公司?)對。」、「
(擔任何職務?)總經理。」、「(受僱期間?)106年9
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你認識原告嗎?)認識
。」、「(原告有在被告公司工作嗎?)有。」、「(原告
是你面試的嗎?)不是。」、「(何人面試?)當時的老闆
吳隆宜。」、「(你知道面試的內容嗎?)不知道。因為吳
隆宜跟原告比我早認識。」、「(原告的薪資條件是你跟吳
隆宜談妥了嗎?)不是,我是被告知。」、「(你知道原告
的薪資條件為何嗎?)當時有被告知。內容是總共是七萬元
,有兩個部分加起來是七萬元,但是細節我不清楚了。」、
「(七萬元的薪資內容包括什麼你不知道?)對,我不知道
。」、「(就你任職的期間,吳隆宜有無實際經營公司?)
有在經營。」、「(在你任職的期間,他過世了嗎?)還沒
,那時還沒有過世。」、「(你知道吳隆宜去世之後是由魏
隆評處理事情?)對,是 魏隆評 跟我講吳隆宜過世的事情。
」、「(被告公司上班有無打卡?)低階的有,高階的沒有
。」、「(原告的工作性質算高階或低階?)高階。」、「
(所以原告不用打卡?)不用打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反面至第37頁),是證人 陳金多 上開證述內容,本院衡以
證人陳金多曾為被告公司員工,且其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
述,與被告公司素無嫌隙,實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
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陳金多上開證詞,應屬信實
可採。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員工於通訊軟體內創立之
「隆泰討論群組」等對話紀錄、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經
手之信件、出貨單、報價單等件、原告勞工保險加(退)保
申報表(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64頁),以及兩造前於雲林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則以:「資方代表表示目前公司
經營困難,尚無法給付勞方工資,等待機器賣出後會給付工
資予勞方,並表示108年2月1日(星期五)股東開會後會
告訴勞方本公司會依勞基法規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則兩造間應有勞雇關係,應堪認定,則原告任職於被
告公司,並擔任高階職務,出勤雖無需打卡,但仍於被告公
司之指揮監督下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且每月薪資為70,000元
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7年11月
至108年1月間所積欠之薪資數額合計21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8年1月之油資補助6,000元等語,
查證人陳金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為何原告上
次開庭筆錄有談到一個月有六千元的油資補助?)【提示前
次筆錄】我不能確定這件事情,可能是跟吳隆宜談的,但是
我不能確定。」、「(你當時不知道有這件事情?)不知道
。」、「(原告前次筆錄曾說,薪資是你跟已故的創辦人談
好的薪水?)【提示前次筆錄】當時這個薪水確定是吳創辦
人跟原告談好的,叫我去執行這個額度這樣子,因為我本身
沒有管錢,我是把這個訊息PASS到被告那邊去。」、「(所
以是吳隆宜跟你講說他已經跟原告確定薪水為何,你再轉達
給被告公司?)因為作業方式是被告公司發薪資。」、「(
所以是吳隆宜跟你講的?)對。」、「(講的部分只有七萬
元而已?)對,因為當時油資有些爭議,出差算油資或算,
到我離開公司,這部分都還沒有定下來。」、「(你跟原告
是同時間進公司的嗎?)我比較慢。」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正反面),足徵證人陳金多對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油資補貼
一事亦無從確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以實其
說,則本院尚難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所
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固載明「0000000」
、「摘要薪水」、「6,000」等語,然觀諸彰化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內頁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除上開
記載外,並無其它月份相關「6,000」之記載,且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如何照你所述,後面是以里程數計算分
你如何證明你可以領到每月六千元的油資?)當時有口頭告
知,如果有額外的,如機票什麼的再另外加。目前手頭上沒
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上開彰化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尚無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時,送達人於該件送達證書上記載之送達日期有
2個時間,茲以送達郵局日戳所載之日期即108年3月7日
為準,見本院卷第8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