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徐霈淇
被 告 蔡文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債務,惟被告住所地為雲林縣○○鄉○○村00鄰○○
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管轄
。另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6條雖有約定:「本借款契約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惟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3,646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被告為自然人,上開契約約定係屬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本件
訴訟不適用之。是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