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劉文誠
被   告  劉貞佑
被   告  劉文義
被   告  劉志宏
被   告  劉志哲
被   告  劉承翰
被   告  劉思妤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魏婕歆   住嘉義市○區○○里○鄰○○街○○○號
利害關係人  劉美玉   住嘉義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7,113元。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90
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位利害關係人劉美玉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利害關係人劉美玉的應繼分為5分之1。又前述不動產價
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935,565元【計算式:422,000+
498,000+1,206,500+1,809,065】,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以證明(本院卷第51頁)。則劉美玉按照
他的應繼分計算可以分得財產價值為787,113元【計算式:
3,935,565×1/5】。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該核定為
787,113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7,113元,應該徵收的第一審裁判費
是8,590元,原告起訴時只繳納5,400元,還短少3,190元
,因此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命
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超過期限沒有繳納,
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為787,113元,則本件已非簡易訴訟而
應該適用通常程序,因此,裁定改用通常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第2項提起抗告,須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庭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果委任律師提起
抗告,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本裁定第1、3、4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明細│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1│嘉義縣○○鄉○○段│207.90│全部│
││1748號建物│││
├──┼─────────┼──────┼────┤
│2│嘉義縣○○鄉○○段│166.00│全部│
││584之32號土地│││
├──┼─────────┼──────┼────┤
│3│嘉義縣○○鄉○○段│127.00│全部│
││584之37號土地│││
├──┼─────────┼──────┼────┤
│4│嘉義縣○○鄉○○段│115.00│全部│
││584之38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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