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薛惇予
相 對 人  江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九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
1104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6年度士全
字第95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因本
案訴訟終結,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其未主張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3
90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士全字第95號裁定、通知行使權
利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775號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04號、10
6年度士全字第95號)核閱屬實,足認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訴已終結,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並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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