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寄藏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甲○○所有之0562-PK號車牌0個係 李一鳴 (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於不詳時地所竊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木柵某處收受後,即與 林嘉仁 (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道某工廠內,以奇異筆將該2個車牌變造為0562-BK,而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旋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懸掛於己委任 梁賢隆 向 王滄彬 所承租而交予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並駕車駛往臺北市木柵山區而行使之。
乙○○另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明知丙○○所有之G4-5743號車牌0個,係林嘉仁於不詳時地所竊贓物,竟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處所受林嘉仁之託而寄存藏匿該車牌於7E-3835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嗣經警於96年3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河北公墓前查獲,並扣得車牌0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滄彬、梁賢隆、甲○○、丙○○證述明確,且查獲當時尚有車牌0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第2項寄藏贓物罪。被告就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林嘉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寄藏贓物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88年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於9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同年度簡字第3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欠佳,竟再為本件犯行,堪認自我檢束能力薄弱;而其變造車牌並行使之犯行,實嚴重妨礙汽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其收受、寄藏贓物之犯行,維持並穩固先前財產犯罪所致之違法狀態,且誘發財產犯罪,惡性非微;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單純,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3個車牌均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是被害人所有權侵害狀態已受回復,被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及因受友人林嘉仁之託,始起意寄藏之犯罪動機與其犯罪目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再定應執行刑,並就減得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