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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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宜蘭縣冬山鄉農會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行,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本件聲請人以數次向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匯款中心調卷證明聲請人已還款,本院袒護相對人,拒絕調查及調卷,認有偏頗之嫌,而聲請法官迴避。足證其係依上開第2款之規定聲請,惟按上開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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