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94號再審原告乙○○
(送達處所:台北縣板橋郵局第28-28再審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丙○○再審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丁○○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僅泛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92年度營他字第75號結案函(以下簡稱系爭結案函),抵觸憲法第80條、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之規定,依憲法第172條規定無效,其乃國家不法侵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依職權更正廢棄結案函。台南地檢署拒絕依憲法第172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更正,乃犯刑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另蕭松榮未有借據存在下填寫空白本票,公眾週知偽造本票、本票借款帳卡,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依刑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台南地檢署應偵查。是確定判決違背國家賠償法第7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刑事訴訟法第157條、第158條、第228條第1項、憲法第172條、刑法第125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再審原告已表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提起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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