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0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甲○○所有之0562-PK號車牌0個係 李一鳴 (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於不詳時地所竊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4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木柵某處收受後,即與 林嘉仁 (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道某工廠內,以奇異筆將該二個車牌變造為0562-BK,而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旋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懸掛於己委任 梁賢隆王滄彬 所承租而交予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並駕車駛往臺北市木柵山區而行使之。乙○○另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明知丙○○所有之G4-5743號車牌0個,係林嘉仁於不詳時地所竊贓物,竟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處所,受林嘉仁之託而寄存藏匿該車牌於7E-3835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 嗣經警 於96年
3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河北公墓前查獲,並扣得車牌0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滄彬、梁賢隆、甲○○、丙○○證述明確,且查獲當時尚有車牌0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第2項寄藏贓物罪。被告就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林嘉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寄藏贓物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於88年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於9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同年度簡字第3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欠佳,竟再為本件犯行,堪認自我檢束能力薄弱;而其變造車牌並行使之犯行,實嚴重妨礙汽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其收受、寄藏贓物之犯行,維持並穩固先前財產犯罪所致之違法狀態,且誘發財產犯罪,惡性非微;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單純,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三個車牌均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是被害人所有權侵害狀態已受回復,被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及因受友人林嘉仁之託,始起意寄藏之犯罪動機與其犯罪目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並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再定應執行刑,並就減得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分別就收受贓物部分,量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行使變造特許證部分,量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寄藏贓物部分,量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量刑亦稱妥適。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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