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3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IC0256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首次行駛北宜高速公路,一直以來從媒體報紙報導,深刻認知行駛雪山隧道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本人亦小心開車,保持距離維持車速,殊不知離開隧道時之時速稍微超過5公里,即遭拍攝舉發,現今高公局已自96年10月1日起,將速限調整為每小時80公里,顯見原先之規定殊為不妥,懇請查察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3000元之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設於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已有明顯標示之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即明。又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6條亦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故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舉發機關倘非當場攔停,而係以科學儀器(如照相機或測速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得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處罰該應歸責人,如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實際之應歸責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
三、經查:異議人甲○○確有於民國96年8月21日早上10時41分許,駕駛CA-805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南下28.7公里處,在限速70公里之路段,經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85公里,超速15公里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相片1幀附卷可稽。次查,本件舉發單位係採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偵測違規行為,異議人之違規地點係在雪山隧道頭城端出口往宜蘭方向,該違規地點在未調整速限之前自南港端0公里起頭至頭城交流道30.3公里止速限均為每小時70公里(96年10月1日起,除雪山隧道維持原每小時70公里之行車速限規定外,其餘路段調高為每小時80公里),各交流道進入主線處及沿途均有設置明顯之速限標誌,且於該拍攝違規地點前方上游28.4公里處亦有設置明顯之「前有違規採證照相」告示牌,此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6年11月2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2005號函附卷可參,是該前方道路業已依規定設置「前有違規採證照相」之告示牌,核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規定相符,足見舉發單位已依法定方式蒐證,是本件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國道5號雖自96年10月1日起,除雪山隧道維持原每小時70公里之行車速限規定外,其餘路段調高為每小時80公里,惟本件該部車輛違規時間為96年8月21日,非調高速限方案核定實施日期後之違規,而不適用修正後限速80公里之規定,況異議人之違規行車時速為每小時85公里,亦超過修正後規定之速限,是受處分人前開置辯顯不足採。從而,本件異議人既無法舉證本件舉發有何虛偽、錯誤之情事,且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台灣台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