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9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0日判決:「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7年8月1日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補狀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云云。經本院於97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7年9月15日寄存被告住所地宜蘭縣警察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而為送達;迄今已逾補正期間,仍未見被告補陳具體上訴理由。依據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