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63號聲請人 李佳怡 相對人奇積網路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6年2月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1.有關勞方請求積欠薪資事項,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李佳怡新臺幣(下同)6萬7836元、勞方 蔡佩君 4萬5736元、勞方 陳俊余 4萬6036元、勞方 李杰玲 4萬7336元、勞方 蕭雅儷 2萬9654元、勞方 楊宜岱 2萬8763元、勞方 張維埕 2萬6818元,合計29萬2179元。資方同意自106年(以下同)2月至7月共分6期給付,第1期5萬元資方應於2月28日前給付,第2期5萬元資方應於3月31日前給付,第3期5萬元資方應於4月30日前給付,第4期5萬元資方應於5月31日前給付,第5期5萬元資方應於6月30日前給付,第6期4萬2179元資方應於7月30日前給付,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前述金額應匯入勞方共同指定之帳戶(戶名:李佳怡、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再由勞方李佳怡依其餘勞工請求金額依比例分配。資方同時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0-00000000)。2.資方所有之四台電腦設備同意於調解成立之同時移轉所有權予勞方共有作為積欠薪資之其餘補償。3.勞資雙方同意就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之內容,其中1.尚未給付之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萬元,及2.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3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調解人進行調解,於同年2月6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
「1.有關勞方請求積欠薪資事項,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李佳怡新臺幣(下同)6萬7836元、勞方蔡佩君4萬5736元、勞方陳俊余4萬6036元、勞方李杰玲4萬7336元、勞方蕭雅儷2萬9654元、勞方楊宜岱2萬8763元、勞方張維埕2萬6818元,合計29萬2179元。資方同意自106年(以下同)2月至7月共分6期給付,第1期5萬元資方應於2月28日前給付,第2期5萬元資方應於3月31日前給付,第3期5萬元資方應於4月30日前給付,第4期5萬元資方應於5月31日前給付,第5期5萬元資方應於6月30日前給付,第6期4萬2179元資方應於7月30日前給付,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前述金額應匯入勞方共同指定之帳戶(戶名:李佳怡、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再由勞方李佳怡依其餘勞工請求金額依比例分配。資方同時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0-00000000)。2.資方所有之四台電腦設備同意於調解成立之同時移轉所有權予勞方共有作為積欠薪資之其餘補償。3.勞資雙方同意就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又調解後資方迄未將收據傳真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結案,亦有該於局106年6月21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36428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僅給付第1、2期共10萬元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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