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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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5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祈賢

許志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祈賢、許志輝均為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與英專路口大都會廣場前之排班計程車司機。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39分許在上址排班處前,因排班問題生口角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許志輝受有左胸挫傷;林祈賢受有右上唇挫裂傷(1.0×0.2cm)、右下唇淤紫(0.7×0.4cm)等傷害,因認林祈賢、許志輝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林祈賢、許志輝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林祈賢與許志輝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雙方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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