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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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及所犯法條二、關於「被告 陳建瑋 」,均應更正為「被告吳彥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進而持所拾獲之信用卡,另萌生刷卡消費購買商品,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甚有不該,且前即有盜刷他人信用卡經科刑之紀錄,猶為本件犯行,且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刷所獲財物之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每月需要給家用1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盜刷之商品共飲料2瓶、Iphone16pro512G手機1支,屬其該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建瑋及被害人台新商業銀行,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被告該犯行項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侵占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未扣案發回告訴人陳建瑋,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係專屬於個人消費之用,一經告訴人申請註銷並換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

吳彥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

吳彥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2瓶、Iphone16pro512G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10號

  被   告 吳彥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廷於民國113年11月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拾獲陳建瑋遺失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仍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表示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或獲得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因而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進行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918元,吳彥廷從而獲得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陳建瑋及台新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建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拾獲本案信用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瑋於警詢中之指證。

上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畫面截圖、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詐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消費金額

購買商品

1

113年11月28日11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美廉社三重龍濱店

9元

飲料1瓶

2

113年11月28日12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長壽店

8元

飲料1瓶

3

113年11月28日12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三重正義北門市

5萬1,901元

iphone16Pro手機512G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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