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57號聲請人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38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執行,而提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1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和解書、印鑑證明書、委任書暨相關授權和解之證明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1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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