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告乙○○即 詹益 榮之.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個人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詹益榮 、詹 李美妹 為原告之父母, 詹李美妹 前邀詹益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現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因詹李美妹逾期未償,合作金庫乃向本院聲請發八十八年促字第三三九七號支付命令,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詹李美妹及詹益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九九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後,另核發八十九年執字第九九五三號債權憑證。 嗣詹益榮 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合作金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予被告,被告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詹益榮之繼承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受理,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七六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上開法條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之規定為: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責任),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故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如未繼承任何遺產,對繼承開始後所發生代負旅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則不負清償責任。詹益榮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過世時,原告雖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然詹益榮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而需對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故其性質應屬保證債務。而依詹益榮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詹益榮於死亡後僅留下一九九○年出廠之TOYOTA汽車一部,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更可見原告並未繼承詹益榮任何遺產,且上開不動產係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購,距繼承發生日達三年之久,購屋款亦與上開借款無關連性,並非被繼承人 詹榮 贈與原告或因繼承所得財產,又原告係出生於五十六年三月十日,於上開借款債權發生時,已逾二十九歲,當時未受詹益榮撫養,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受詹益扶養而影響其清償債務能力,則原告與詹益榮於其保證債務發生後之履約保證能力無涉,若令原告繼承本件與原告無關連性之保證債務,當屬顯失公平,與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告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聲請查封原告個人所有財產,故本件因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致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亦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作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且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反而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而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又詹益榮係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擔保證債務,詹益榮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合作金庫則於八十八年間即對詹益榮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取得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而原告於詹益榮死亡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繼承或者拋棄繼承,被告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與前揭法文之規定相符,被告所辯稱之「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應屬民法繼承施行法第一條之二之規定,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第一條之三之規定。
(四)綜上,原告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鈞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二六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辯稱:
(一)債權人合作金庫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已經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通知刊登於民眾日報,故被告已經合法繼受原債權人之權利義務,又被告並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三六四一號存證信函對原告再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已合法送達,是本件債權讓與對於原告已生合法效力。
(二)合作金庫前就本件債權生於000年間拍賣主債務人詹李美妹所提供之不動產求償,並就不足額部分於八十八年間對主債務人詹李美妹及連帶保證人詹益榮取得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三九七號支付命令,後於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九十六年、九十九年間均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九五三號、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七五八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0一一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八0六二號、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七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可見並非自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換言之,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繼承詹益榮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其繼承係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公布前開始,且合作金庫前於八十八年間即訴請詹益榮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原告繼承詹益榮之連帶保證債務,在繼承開始前,其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擇責任即已確定,自無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之適用,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裁判可稽。
(三)又上開借款係詹李美妹及詹益榮為讓其家人、子女穩定安居所為之購屋貸款,詎被告依法向原告追償詹益榮之債務,原告竟將詹益扶養之親情及 蔭澤 併同應繼承之債務冷漠推卸於門外置之不理,豈是為人子女之道?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其負清償詹益榮之債務責任有何顯失公平及不合理之處。
(四)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首查:
(一)詹益榮詹李美妹為原告之父母,詹李美妹前邀詹益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三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因詹李美妹逾期未償,合作金庫於八十八年間拍賣主債務人詹李美妹所提供之不動產求償,並就不足額部分於八十八年間對主債務人詹李美妹及連帶保證人詹益榮之上開債務,聲請本院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促字第三三九七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合作金庫並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詹李美妹及詹益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九九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後,另核發八十九年執字第九九五三號債權憑證。合作金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前揭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從屬權利移轉讓與被告,被告已經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後執本院八十九年民執未字第九九五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原告為詹益榮之繼承人為由,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二六七六○號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二)詹益榮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時,原告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證一)、合作金庫公告(原證二)、債權憑證(原證三)、詹益榮除戶戶籍謄本(原證四)、強制執行聲狀(原證五)、執行命令(原證六)、查封筆錄影本(原證七)、土地及建物謄本(原證八)各一份與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家事法庭函(被證三)及貸款申請書(被證四)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所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雖未為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然其情狀符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非繼承所得之遺產,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
六、被告雖辯稱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並非自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自無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之適用等語,惟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係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要件為「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並非被告所指稱之「自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判決,所援引之法文規定並非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之規定即「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被告前揭辯解,即非有據。而原告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前,繼承詹益榮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之連帶保證債務,其情狀應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
七、復觀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保證人保證債務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又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繼承編之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可知上開法文係以保護繼承人為立法要旨,以限定責任為原則,避免繼承人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本於上述說明,復查詹益榮之遺產僅有上開汽車,且迄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所購一事,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證八)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份各為憑(原證十),故而既然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詹益榮死亡後,除上開汽車以外,另有其餘遺產,而上開不動產係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購,距繼承發生日達三年之久,是原告主張其購得上開不動產與上開保證債務並無關連性,堪以採信,又原告係出生於000年0月0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原證四),則於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發生時,原告已逾二十九歲,衡情應可獨立謀生而不再受詹益榮撫養,詹益榮之償債能力應不致有所影響。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繼續履行上開保證契約債務,顯然有失公平,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詹益榮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非繼承所得之遺產,為原告之個人財產,被告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從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為抵銷之抗辯,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巫玉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