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台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分別自民國96年
3月31日、96年4月18日起不存在,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8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25號卷第31至34頁),被告甲○○應不能行使代理權,無人得以代表懋台公司應訴,為免延滯訴訟,並衡以被告懋台公司現餘董事僅總經理戊○○一人,本院遂於99年1月28日以裁定選任戊○○為被告懋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25號卷第36頁)。是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應由戊○○為被告懋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懋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懋台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
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㈡被告懋台公司於88年10月4日以被告甲○○及訴外人 程綺麗
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0月4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利息依年息8%按月計付,並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又於95年10月31日簽訂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合意展延清償期至105年10月4日,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79%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4.05%),其餘約定則未變更。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清償借款,依授信往來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被告懋台公司提供之擔保物,並經 士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強字第33171號受理執行拍賣終結,原告獲償分配129萬6961元,且程綺麗亦於98年11月25日清償60萬元後,尚仍積欠本金62萬83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履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洲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8387元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懋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則以:其原為被告懋台公司之董事長,雖曾於
88年10月4日以被告懋台公司董事長身分,在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萬元之借據上簽名,並於連帶保證人欄項下簽名;復於95年10月31日以被告懋台公司董事長身分於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惟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上之印信章均非被告所有,乃係被告懋台公司自行刻印代印,實則被告僅為形式上保證人,且被告懋台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戊○○及其配偶程綺麗曾口頭保證被告甲○○毋需負擔任何責任,且被告並未經手此筆借款,該筆借款係被告懋台公司用做購置坐落臺北縣○○鄉○○○街10之1號7樓建物及土地之不動產,且抵押權人設定均為被告懋台公司之總經理戊○○,與被告無涉,被告更無領取被告懋台公司任何薪資或報酬,是被告對該保證契約從未有真正同意保證之意思存在,保證契約即非合法有效成立。又其與被告懋台公司間關於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80號判決確定,分別自96年3月31日、96年4月18日起不存在;加以被告復於97年4月8日依民法第754條規定致函被告,表達其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旨,是項存證信函於97年4月
9日送達原告,是原告就該筆未清償借款應向實際動支該筆金額之被告懋台公司董事及總經理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原為被告懋台公司董事長,於88年10月4日以
被告懋台公司董事長身分,於向誠泰銀行借款300萬元之借據上簽名,並於連帶保證人欄項下簽名;95年10月31日,又以被告懋台公司董事長身分,於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前開借據、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10月4日止(95年10月31日展延至105年10月4日),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借款時為年息8%,95年10月31日改為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79%機動計算,當時為4.02%),如有一期未依約攤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80號判決甲○○自96年3月31日起與
被告懋台公司之董事長,及自96年4月18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97年5月6日確定。
㈢被告甲○○於97年4月8日依民法第754條規定致函被告
,表達其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旨,是項存證信函於97年4月
9日送達原告。㈣被告懋台公司未依約攤還,原告聲請士林地院強制執行該
公司所提供之抵押物(97年度執字第33171號),獲償127萬3870元,尚不足118萬2137元,及自98年1月16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㈤程綺麗於98年11月25日清償60萬元,抵充後,尚積欠62萬
8387元本金,及自98年11月25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與被告懋台公司、甲○○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關係是否合法有效成立?㈡被告甲○○是否已合法終止連帶保證契約?㈢被告甲○○所為應由懋台公司、程綺麗求償之抗辯,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懋台公司、甲○○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關係是否合法有效成立?⒈首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懋台公司於88年10月4日向其
借款300萬元及於95年10月31日簽訂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並約定如前揭所述之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且原告並曾拍賣抵押物獲償127萬38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臺灣士林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99年度執字第3317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授信往來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25號卷第6至13-1頁),被告懋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而被告甲○○就其曾以被告懋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據及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乙情亦不表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堪認被告懋台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合法有效成立。
⒉至於被告甲○○辯稱雖有於借據及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
之連帶保證人欄位項下簽名,惟被告甲○○認知僅為形式上保證,且印信章均由被告懋台公司自行代刻用印,其餘貸款手續進行及蓋用印鑑均係由被告懋台公司之總經理戊○○及其配偶程綺麗負責辦理,貸款金額亦係由其等使用,被告甲○○實未有同意保證之意思存在,系爭保證契約自未合法有效成立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設有明文。茲既,被告甲○○自承原告所提借據及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關於「甲○○」之簽名均為其親簽,復衡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際,年齡已屆滿70歲,並為前空總署長上校退伍,非屬無智識、辯別能力之人,縱係因本於被告懋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始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亦難認其就簽名之真意在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乙節諉為不知,況觀諸系爭借據及授信條件變更契約書之用語並非艱澀,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應足以瞭解其內容,是被告甲○○既於借據及授信條件變更契約書上親簽名且交由原告收回,此一客觀行為已堪認係就借據、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之內容為明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客觀上雙方就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連帶保帶契約自已有效成立,而被告甲○○內心主觀有無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與其表現於外之意思表示是否相同,即非所問。又縱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後續代辦、代刻印及蓋印信之程序均非被告甲○○所親辦理,且所貸得之款項亦非被告甲○○所使用等情為真實,自與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無涉,仍不影響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故被告甲○○辯稱其未有同意保證之意思云云,顯不足為取。
⒊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雖又辯稱係因受被告懋台公司總經理戊○○及其配偶程綺麗之欺騙,謊稱被告懋台公司有很多不動產所以才願意作形式上保證人云云。惟查,被告甲○○前情陳述縱或屬實,然其迄今仍未依前揭規定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見本院99年
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仍應合法有效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之間。
⒋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懋台公司、甲○○間之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均合法有效成立,被告甲○○自應就被告懋台公司向原告借貸300萬元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甲○○是否已合法終止連帶保證契約?
⒈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
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復辯稱其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80號判決確定其自96年3月31日起與被告懋台公司之董事長,及自96年4月18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後,旋即於97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擔任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旨,是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已合法終止等情,並據提出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就此原告並不爭執該項存證信函於97年4月9日送達。
⒉惟查,被告甲○○擔任被告懋台公司與原告間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親於兩造借據及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業已如前述,而經細觀兩造所簽訂借據及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之記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有借款期間之約定(即自88年10月4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嗣又展延為自95年10月4日起至
105年10月4日止),即非未定期間之保證;且所保證之債務乃係針對該300萬元之借款所為,亦非屬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而為保證,係一自始即確定數額之債務,僅其給付方式係按期攤還而已,連帶保證人本已不得單方任意終止保證契約,是被告甲○○雖於借款期間內97年
4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仍與前揭規定不符,顯不生終止之效力。因此被告甲○○辯稱已合法終止連帶保證契約,洵屬無據,兩造間保證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甲○○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㈢被告甲○○所為應由懋台公司、程綺麗求償之抗辯,有無
理由?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3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各款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檢索抗辯(即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懋台公司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懋台公司即應依約償還,然被告懋台公司迄今未能依約攤還,且經原告聲請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懋台公司所提供之抵押物(97年度執字第33171號),獲償127萬3870元,尚不足118萬2137元,及自98年1月16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如前所述,被告甲○○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既為合法有效存在,被告甲○○即為原告與被告懋台公司間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法條規定,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對系爭借款債務與主債務人被告懋台公司須就全部債務各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被告甲○○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得對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甲○○辯稱原告應先向被告懋台公司及程綺麗求償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洵無足取。
⒊又被告甲○○雖另主張被告懋台公司總經理戊○○及其
配偶程綺麗曾多次口頭約定,若日後發生問題,與被告甲○○無涉,所有債務均由其等負責償還,原告即應先向其等請求償還債務云云。惟縱認被告所稱屬實,亦僅為被告甲○○與戊○○、程綺麗二人間之協議,本於債權之相對性,實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懋台公司、被告甲○○間之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既均合法有效成立,被告甲○○復未能合法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應就負被告懋台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懋台公司、甲○○連帶給付62萬9387元,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