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蘇進來 被告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或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為原告之前身即富邦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貸款戶之對保工作,約定被告必須確實核對貸款客戶之身份證正本,並依據富邦銀行之相關規定請借款人與保證人於貸款之有關文件上親自簽章,被告於核對無誤後,應於貸款文件上之對保人欄位內簽章,被告為此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如有違反上開約定,被告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於承辦訴外人 鍾兆方 之貸款案件(下稱系爭貸款案),就以訴外人 王素紅 名義為連帶保證人部分,未能確實核對以王素紅名義前來辦理對保手續者,是否確實為王素紅本人,即未能確實核對其身份證件亦未依據富邦銀行之相關規定,請王素紅本人於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上親自簽章,致使富邦銀行誤認系爭貸款案件已經完成對保手續,而撥貸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予債務人鍾兆方。
(二)嗣後鍾兆方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未能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原告遂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對鍾兆方及連帶保證人王素紅起訴請求連帶清償本息(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然王素紅到庭否認擔任系爭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並否認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上王素紅名義之簽章之真正,而上開王素紅名義之簽名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確實與王素紅本人簽名不符。同時,原告雖自九十六年四月起對債務人鍾兆方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鍾兆方後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辦理退休,至原告無法繼續求償,尚有借款本金五十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之利息與違約金無法獲償,且鍾兆方目前亦無其餘財產可供清償上開債務。
(三)原告前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被告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能確實核對保證人「王素紅」之身分證,與前來辦理對保者是否為王素紅本人,致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依據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八號損害賠償訴訟,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為原告於彼時尚就鍾兆方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故並未受有損害,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現鍾兆方既然已於退休,且亦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則原告確實受有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八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本案同一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原告敗訴確認,現原告提起同一之訴,顯非合法。又被告於辦理鍾兆方及王素紅之對保手續,已經依據富邦銀行所規定之程序,請客戶出示身份證正本以確認身份,並核對王素紅之身分證(舊式身份證)本人相符,才請其於貸款契約書與約定書上簽名,被告已經完全遵循對保程序,且已盡注意之責,並無過失。而富邦銀行之徵信人員並未與王素紅本人電話確認其身份與資料,且債務人鍾兆方當時已經負債約三百萬元,授信人員亦未為嚴謹之判斷,以致核可系爭貸款案,顯見富邦銀行內部徵信授信人員及撥款人員亦有嚴重缺失,富邦銀行應負連帶責任。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富邦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因公司合併而消滅,其權利義務由存續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兩造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約定,由被告為富邦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貸款戶之對保工作,被告為此並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富邦銀行。系爭切結書其中記載「立書人 陳志雄 (以下簡稱本人)為辦理富邦銀行委任處理消費性貸款貸款戶對保事宜,應注意事項如左:一、依富邦銀行委任代為處理消費性貸款貸款戶之對保手續,並依富邦銀行之要求向客戶收齊有關資料文件,交予富邦銀行。二、本人必須確實核對客戶之身分證正本,並依富邦銀行相關規定請借款人(及保證人)於貸款之有關文件上親自簽章,經本人核對無誤後,本人應於貸款文件上之對保人簽章欄內簽章。五、本人如有違反前述任一項,應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及所有衍生之法律責任。
」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間,依據其與富邦銀行間之上開約定,上開為富邦銀行辦畢系爭貸款案件之對保手續,系爭貸款案件之債務人為鍾兆方,連帶保證人為王素紅,富邦銀行並撥款五十七萬元予鍾兆方。鍾兆方後未能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原告遂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對鍾兆方及連帶保證人王素紅起訴請求連帶清償本息(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然王素紅到庭否認擔任系爭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並否認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上王素紅名義之簽章之真正,而上開王素紅名義之簽名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確實與王素紅本人簽名不符,原告僅就鍾兆方之債務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原告自九十六年四月起,對債務人鍾兆方對於台灣自強外役監獄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鍾兆方後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辦理退休,至原告無法繼續求償,尚有借款本金五十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之利息與違約金無法獲償。
(三)原告前以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確實核對保證人王素紅之身分證與其本人是否相符,致原告受有系爭貸款本金與利息無法獲償之損害,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號判決認原告尚就鍾兆方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而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原證一)、系爭切結書(原證二)、系爭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原證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原證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八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號判決(原證六)、台灣自強外役監獄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自監總字第0980400258號函(原證七)、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花院明執廉字第1544號執行命令(原證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花院明94
執廉字5744字第2086號執行命令(原證十)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貸款案件之對保手續,未確實核對連帶保證人王素紅之身份證正本,致使以王素紅名義簽署於契約書暨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者,並非王素紅本人,致使原告無法向王素紅主張連帶保證責任,且債務人鍾兆方亦無法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前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號判決之確定判決,對於本案有無既判力?
(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有據?被告是否具有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百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雖就被告未能核對以王素紅名義前來辦理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之人,是否確實為王素紅本人,而提起前案訴訟,然前審法院既然以原告當時尚就鍾兆方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認為原告並無損害,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現原告主張因鍾兆方退休,原告因無法繼續對鍾兆方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鍾兆方退休之事實既然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前案之既判力對發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自無拘束力可言,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前案之既判效力所及,而非法之所不許。
六、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無法就鍾兆方之財產獲得清償,故其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應屬可採。又查,富邦銀行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受富邦銀行委任處理消費性貸款貸款戶對保事宜,被告應注意確實核對客戶之身分證正本,並請保證人於貸款之有關文件上親自簽章,並應核對無誤後,於貸款文件上之對保人簽章欄內簽章,前亦述及,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對於富邦銀行負有確實核對由連帶保證人王素紅本人於契約書暨約定書上簽名之義務,應屬有據。然於系爭貸款案辦理對保手續時,以王素紅名義前來辦理對保之人並非王素紅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鍾兆方於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八號損害賠償案件準備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不想讓其妻子即王素紅知悉伊欲辦理系爭貸款,遂請其王姓友人之女友冒充王素紅前來辦理對保,王素紅為四十九年次,而該名女子為五十幾年次,外表不像等語(見上開案件卷宗第七十六頁至八十頁),從而當時並非王素紅本人而係由非王素紅之女子以王素紅之名義簽署於契約書暨約定書,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履行上開約定之義務即應由王素紅本人於契約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應屬可採。而該名女子以王素紅名義簽名於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以致王素紅因並未於契約書暨約定書上簽名以示同意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同時,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富邦銀行高屏區個金中心個金中心徵信結果彙整表及徵授信歷程表單所示,富邦銀行對於鍾兆方之申請系爭貸款案件,徵信結果為鍾兆方無不良債信,但信用類總負債已近三百萬元,而授信初審之意見為「該戶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循環動用率逾80%,應提昇層級核示」、授信核可為之批示為「擬增配偶為保證人」,可知系爭貸款案係因增加配偶為連帶保證人之後始予以核貸,故原告誤認系爭貸款債務已有王素紅為連帶保證而予以撥款,鍾兆方無法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之後,原告亦無從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因此,原告主張所受之上開損害係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所致,為有理由,兩者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
七、再按侵權行為之主觀的責任原因為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債務不履行之主觀的責任原因則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二者之構成要件迥然不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四號裁判要旨、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裁判要旨均闡釋甚詳。是本於上述說明,被告就其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其之所以未能察覺前來辦理對保手續而於契約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之人,並非王素紅本人,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為有理由。
八、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等情,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主張富邦銀行之徵信人員並未與王素紅本人電話確認其身份與資料,且債務人鍾兆方當時已經負債約三百萬元,授信人員亦未為嚴謹之判斷,以致核可系爭貸款案,顯見富邦銀行內部徵信授信人員及撥款人員亦有嚴重缺失,富邦銀行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然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之發生,並非經由電話照會手續,而係經由簽約,從而是否為本人前往簽約,抑或簽約者是否為本人,即為對保手續所應確認者,原告雖不否認當時並未對王素紅為電話照會,惟依據上開彙整表所示,電話照會之內容與範圍為「基本資料是否正確?戶籍地有親友居住且有電話?每月收入穩定?」,並非確認前來簽署契約者為本人,是富邦銀行縱然並未踐行電話照會,亦與被告並未經由所負責辦理之對保手續而確認係由王素紅本人簽約,及原告受有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富邦銀行當時欲增加王素紅為系爭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即係因為經徵信後認為有此必要,被告辯稱鍾兆方當時已經負債三百萬元,富邦銀行不應對其放款,顯屬本末倒置。綜上,被告辯稱富邦銀行與有過失,為不可採。
九、綜上,原告主張其已經無法就鍾兆方之薪資債權獲償而受有損害,原告尚未獲償之債權為五十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而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均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及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