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甲○○為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江陵派出所)員警,被上訴人丁○○則為上訴人之鄰居,民國96年7月29日上午9時55分許,被上訴人丁○○指稱上訴人毀損其房屋之木門,向江陵派出所報案,被上訴人甲○○到場處理,經上訴人否認有毀損木門情事,表示倘認有毀損情事,請被上訴人丁○○提出告訴,上訴人願意至江陵派出所製作筆錄配合調查,但被上訴人甲○○卻以強制手段,阻止上訴人自行至江陵派出所解釋案情,並抓住上訴人雙手,將上訴人強制帶到上址5樓樓梯間,造成上訴人手部傷害,並使用藥物使上訴人作出粗暴動作及言詞,恐嚇不在場之5樓房東即訴外人 鄭文昇 ,而被上訴人丙○○亦似早知道上訴人會有犯罪動作,竟拿著攝影機拍攝現場蒐證光碟,並以手銬銬住上訴人雙手,依現行犯規定逮捕上訴人,共同傷害上訴人身體及腦部,致上訴人對於言詞恐嚇部分完全失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人對其施以生化藥物所產生之後遺症,需接受治療,因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又上訴人到達江陵派出所後,被上訴人丙○○、甲○○指揮江陵派出所現場員警阻止上訴人找律師,並以拖延時間方式湮滅藥物迫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直至96年7月30日凌晨才讓上訴人交保,被上訴人丙○○、甲○○、丁○○之行為造成上訴人精神上損害,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甲○○、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訴訟與鈞院98年度店小字第957號、99年度審小上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訴訟)之原因事實相同,為同一事件,上訴人均主張被上訴人丙○○、甲○○、丁○○共謀下藥控制其行為,被上訴人丙○○、甲○○對其進行傷害,現場蒐證光碟係偽造、變造而成,被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阻止其找律師等侵權事實,應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對其傷害部分,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丙○○、甲○○前往被上訴人丁○○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5樓住處處理其涉犯毀損案件時,因上訴人出言恐嚇,經被上訴人丙○○、甲○○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時,被上訴人甲○○遭上訴人出拳攻擊拒捕,被上訴人丙○○、甲○○於逮捕上訴人之過程中因而使用強制力,造成上訴人右頸部擦挫傷、兩側腕部紅腫擦傷等傷害,核屬警察於逮捕嫌疑犯過程中使用強制力所必要,依其傷勢觀之,並未逾合法範圍及程度,被上訴人丙○○、甲○○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
(三)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使用藥物控制行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下稱萬芳醫院)辦理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上訴人體內有藥物殘留或曾受藥物控制等語,上訴人憑空推想,與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雖稱其因遭警方逮捕,隔日交保後才至醫院化驗,故無藥物反應云云,但依常人所知並無任何藥物可控制他人行為,且能於隔日立即化解體內殘留成分,可見上訴人係為圖脫免恐嚇罪而捏造上述情事。
(四)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丙○○、甲○○阻止其找律師,致無人發現其遭藥物迫害犯罪云云,查現場蒐證之錄影錄音光碟中,被上訴人丙○○、甲○○、丁○○依現行犯逮捕上訴人時,現場告知其所涉犯之罪名及3項權利,且逮捕返所之時間為96年7月29日12時,至警員 陳建豪 製作調查筆錄時間16時45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1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4小時,並無上訴人所稱阻止其選任律師情事,上訴人雖拒絕在上開筆錄簽名捺印,但表示不需要請辯護律師到場,又上訴人稱:警方不讓其打警用電話,而是帶其到江陵派出所外打公用電話,主要就是警用電話有監視器看,而派出所外公用電話則無監視器看,警方怕耍弄上訴人打電話的過程,被監視器錄下云云,然江陵派出所外公用電話位於大門右側,而派出所內外均有監視器拍攝大門出入口,能拍攝到該公用電話週遭區域,故上訴人所言仍屬捏造,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丙○○、甲○○為江陵派出所員警,被上訴人丁○○為上訴人之鄰居,96年7月29日上午9時55分許,被上訴人丁○○向江陵派出所報案指稱上訴人毀損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5樓住處之木門,被上訴人甲○○前往處理。
(二)被上訴人丙○○、甲○○將上訴人帶至江陵派出所,由員警陳建豪為上訴人製作筆錄,嗣上訴人於96年7月30日凌晨以3萬元交保後,離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至萬芳醫院驗傷,醫生檢驗結果為正常。
(三)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丙○○、甲○○強制、傷害、以藥物控制其行動及於江陵派出所非法阻止其找律師到場了解案情證據,侵害其權利為由,訴請渠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8年度店小字第95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3月
15日以99年度審小上字第95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甲○○提起本件訴訟部分,是否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甲○○提起本件訴訟部分,是否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依此,判決之既判力既以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則既判力不及於未為判決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法律關係之一部為判決之訴訟標的者,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該法律關係之一部,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又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之98年度店
小字第957號損害賠償事件,係主張被上訴人丙○○、甲○○於96年7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接獲被上訴人丁○○報案指稱上訴人毀損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5樓住處之木門等情,即至現場處理,上訴人表示倘確有毀損情事,請被上訴人丁○○提出告訴,上訴人願自行至江陵派出所製作筆錄配合調查,詎被上訴人甲○○卻以強制手段,阻止上訴人自行到江陵派出所解釋案情,抓住上訴人雙手,將上訴人強制帶到5樓樓梯間,並與被上訴人丁○○與幕後不知名人士聯絡,用藥物使上訴人作出粗暴動作及言詞,恐嚇不在場之5樓的房東鄭文昇,被上訴人丙○○亦似早知道上訴人會有犯罪動作,竟拿著攝影機拍攝現場蒐證光碟,並以手銬銬住上訴人雙手,依現行犯規定逮捕上訴人,被上訴人丙○○、甲○○之強制行為,使原告受有右頸部擦挫傷,兩側腕部紅腫擦傷等傷害,且於江陵派出所內非法阻止上訴人找律師及新店分局督察人員到場了解案情證據,而侵害上訴人權益等情,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丙○○、甲○○賠償醫藥費1萬6000元、交通費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2000元,總計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上訴人前後訴訟請求之醫藥費、慰撫金數額雖有不同,然其主張遭被上訴人丙○○、甲○○強制、傷害、以藥物控制其行動及於江陵派出所非法阻止其找律師,而侵害其權利之原因事實係屬相同,在與前訴訟請求金額相同即醫藥費1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2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前訴訟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上訴人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本院僅得就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醫藥費逾1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逾8萬2000元部分為實體判決。
(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甲○○間之本院新店
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957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審小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丙○○、甲○○因執行職務,在上開時、地處理被上訴人丁○○所報毀損案件時,因上訴人另行出言恐嚇,經以現行犯當時予以逮捕時,遭上訴人拒捕而出以強制力,並於逮捕上訴人過程中有使用強制力,而發生扭打致使上訴人之右頸部擦挫傷、兩側腕部紅腫擦傷等傷害,核屬警察於逮捕嫌疑犯時使用強制力所必要,且就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僅見於右頸部及兩側腕部、並分屬擦挫傷及紅腫擦傷等傷勢觀之,顯見被上訴人丙○○、甲○○並未逾逮捕所使用之強制力之合法範圍及程度,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丙○○、甲○○藥物控制行動,使其作出粗暴動作及言詞,恐嚇訴外人鄭文昇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經驗法則有違,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於江陵派出所內非法阻止其找律師及新店分局督察人員到場了解案情證據,而侵害其權益部分,縱認屬實,亦僅屬是否違反行政程序之問題,核與上訴人主張之藥物控制及傷害等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店小字第957號及99年度審小上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證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丙○○、甲○○強制、傷害、以藥物控制其行動及於江陵派出所非法阻止其找律師,而侵害其權利,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2人連帶賠償醫藥費逾1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逾8萬2000元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甲○○、丁○○共同使
用藥物,傷害上訴人之身體及腦部,致上訴人對於言詞恐嚇部分完全失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人對其施以生化藥物所產生之後遺症,需接受治療,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丙○○、甲○○、丁○○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出萬芳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擦挫傷、右頸部擦挫傷、兩側腕部多處紅腫擦傷」,並未記載上訴人有何因使用生化藥物造成之傷害,醫囑欄亦未記載上訴人有何產生後遺症需接受治療之情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甲○○、丁○○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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