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93年5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93年7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0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93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6日間係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參同上前案紀錄表),故與本案93年8月3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無修正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時點,因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並生不可變更之效果,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而上述簡易判決係於93年8月26日送達於檢察官,另於
93年9月22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需經20日始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9月23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故上開簡易判決既判力之時點為93年8月26日,故本案93年8月3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在上述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
被告於民國91年間,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6月3日確定,並與上述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所犯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47條雖增為2項,惟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此部分法律並未變更,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
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同日起刪除,而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1年10月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3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街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3年8月31日晚上7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前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